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可預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4月23日,在基隆市○○路上某處,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女成員,嗣後再告知密碼,上開女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97年4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打電話向乙○○詐稱乙○○在年代售票公司購票,因人員疏失致付款方式有誤云云,另一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打電話向乙○○佯稱會協助乙○○取消錯誤付款方式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先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入新臺幣(下同)29988元至 李哲賢 (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同日下午7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152號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入51000元至丙○○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乙○○察覺受騙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內容,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應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某不詳女子,然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辯稱其於97年4月230日看到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刊登「電子娛樂廣場」徵求三班服務人員之廣告,便依報載聯絡電話與對方聯繫,該公司人員要求其準備身分證影本、履歷表及存摺、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以供查證信用狀況,待查證無問題再通知其上班,因不疑有他,所以當場交付存摺、提款,回家該面談人員又要求告知密碼,並告知三天後會通知結果,然三日後再打電話欲詢問結果,該號碼竟已暫停使用,方知受騙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乙○○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手法詐騙,而誤將款項匯入被告開設並交付他人之系爭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上開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偵查卷附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客戶資料查詢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對方表示要查證信用狀況,然金融機構之數量甚多,僅提出特定一家銀行之存摺,何以能確認被告有無積欠銀行債務?故被告上開說法並不合理。且就令被告誤信對方上開說詞,認有照會銀行之需求,又何需提供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凡此均見被告辯解不足為採。
㈢、被告固提出報載求職分類廣告、通話明細表,用以證明其確於97年3月23日,以其使用之0955..425號行動電話與報載「電子娛樂廣場」0000000000號聯繫,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有打電話之事實,並無法知悉通話內容,以供判斷被告是否在受騙情況下交付上開帳戶及提款卡和密碼?況被告於警詢供稱,該帳戶及提款卡已經遺失了,其係於97年4月中旬在家裡才發現,但沒有報案有打電話到第一商銀辦理日掛失,嗣於檢察官偵查時改稱,係因看報紙應徵工作,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前後供述不一,則被告辯稱其係應徵工作遭受詐騙,亦屬無據。
㈣、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本案被告自稱應徵工作,隨意將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該他人收集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是該收集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而不違反被告之本意。且單憑上開被害人所述情節,固無法證明實施詐欺手法者即係被告本人,惟被害人金錢均係轉帳進入被告交付他人之帳戶,顯見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歹徒,即係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財之工具。而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不詳人士,再輾轉由不明人士實施詐騙行為,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利用帳戶等物遂行犯罪者之行為態樣,亦即除可能供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常見類型為竊車後向車主勒索財物,即一般所稱「擄車勒贖」)外,亦有可能遭從事擄人勒贖等重大犯罪,而有溢出被告原先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然就該實施詐欺行為人嗣後將被告之帳戶供詐欺取財所得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㈤、綜上所陳,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足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雖無足取,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然其素行尚稱良好,惡性尚非重大,衡其犯後一再狡辯卸責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邰婉玲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