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5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061號、97年度偵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實
一、丁○○明知醫師開立之安眠藥 佐沛眠 (Zolpidem)具有快速及短效之安眠鎮靜作用,服用後會產生嗜睡、昡暈等症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其平日服用之佐沛眠藥錠半顆磨碎後,於民國96年9月3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主普壇涼亭,見庚○○唱卡拉OK,竟趁機將佐沛眠之粉末摻入茶中,將茶端予庚○○,庚○○未察有異而飲用後,因藥效發作陷入昏睡狀態,至不能抗拒,丁○○見狀,隨即攙扶庚○○乘坐計程車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北都飯店,丁○○及庚○○於同日上午7時44分許抵達北都飯店後,丁○○先行支付新台幣(下同)560元之休息費,再攙扶庚○○進入房間內,趁庚○○昏睡不能抗拒之際,取走庚○○衣褲內放置之現金1萬5,000餘元,得手後,丁○○於同日上午8時9分許,前往飯店櫃檯,支付
300元延長休息時間後逕行離去,嗣因庚○○於同日下午1時許休息時間屆滿時,仍未辦理退房,北都飯店職員甲○○先撥打電話至房間內,因無人接聽,遂通知房務主管前往房間查看,發覺庚○○仍在昏睡,待庚○○清醒後,察覺金錢已遭丁○○取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丁○○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18日下午3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以替己○○按摩為由,與己○○一同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金華大旅社,由己○○支付300元之費用,租用該旅社608號房間後,丁○○即陪同己○○進入房間內,並趁己○○洗澡之際,自己○○脫下放置於房內桌上之衣褲中,徒手竊取現金2萬6,000餘元,得手後,丁○○隨即以買飲料為由離去,己○○察覺有異,步出浴室後,見衣褲已遭翻動,始發現金錢遭竊,隨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 馬偕 紀念醫院出具之函件及被告丁○○之病歷資料,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該等函件及病歷資料,係就被告於該院就診情形所為之紀錄,又該醫院與被告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並無顯無不可信之情況,參酌上開所述,因認該等函件及病歷資料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庚○○、己○○、北都飯店職員戊○○、甲○○、金華大旅社職員 盧碧芬阮林錦娥俞謝惠燕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警員 何明忠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被告先將其平日服用之安眠藥佐沛眠(Zolpidem)磨碎後,於96年9月3日上午7時許,在主普壇涼亭,見庚○○唱卡拉OK,趁機將佐沛眠之粉末摻入茶中,將茶端予庚○○,庚○○飲用後,因藥效發作陷入昏睡狀態,被告隨即攙扶庚○○乘坐計程車前往北都飯店,被告先行支付休息費,再攙扶庚○○進入房間內,趁庚○○昏睡之際,取走庚○○衣褲內放置之現金1萬5,000餘元,之後,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9分許,前往飯店櫃檯支付300元延長休息時間,逕行離去,嗣因庚○○於休息時間屆滿時仍未辦理退房,北都飯店職員甲○○先撥打電話至房間內,亦無人接聽,遂通知房務主管前往房間查看,發覺庚○○仍在昏睡,待庚○○清醒後,察覺金錢已遭丁○○取走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12月8日審判筆錄第13至14頁),又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其於96年9月
3日上午在主普壇涼亭唱歌時,第一次見到被告,被告於其唱完歌後,表示其歌唱得很好要頒獎,遂交付一杯茶及現金
100元,其將100元交還被告,待其將茶飲盡後,感覺嘴巴苦苦的,不久即陷入昏睡狀態,當日其並未飲酒,待其於同日下午5、6時許清醒時,其已在北都飯店內,其對於如何自主普壇涼亭前往北都飯店之過程均無記憶,其清醒後發現褲子遭褪下,口袋已遭翻動,身上現金1萬5,000餘元均遭取走,遂報警處理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061號偵查卷第41至42、277至278、297頁,本院97年9月2日審判筆錄第4至10頁),證人阮林錦娥於偵查中證稱其每日上午均會至主普壇涼亭運動,庚○○於96年9月3日上午7時許,在該處唱卡拉OK,被告端茶予庚○○,庚○○飲畢後稱感到頭暈,被告遂以左手搭在庚○○之肩上,其詢問要去何處,庚○○並未回答,被告表示要請庚○○陪同購買衣架,被告隨即攙扶庚○○至主普壇後方搭乘計程車離去,當日庚○○並未飲酒等語(見前開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061號偵查卷第295頁),證人俞謝惠燕證述其每日上午均會至主普壇涼亭運動,庚○○於96年9月3日上午7時許,在該處唱卡拉OK,被告端茶予庚○○,庚○○飲畢後頭低低的,被告即以左手搭在庚○○之肩上,攙扶庚○○至主普壇後方搭乘計程車離去,當日庚○○並未飲酒等語(見前開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061號偵查卷第296頁),證人即北都飯店職員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被告與庚○○於96年9月3日上午7時44分許抵達北都飯店,被告先行支付休息3小時之費用560元,即攙扶庚○○進入房間,當時庚○○看起來迷迷糊糊、走路無力,被告復於上午8時許再延長休息時間3小時,並支付休息費用300元後離去,之後,被告未再進入北都飯店,待休息時間屆滿,其自飯店櫃檯撥打電話至庚○○休息之房間,因無人接聽,房務主管即前往房間查看,當時庚○○仍在睡覺,房務主管請庚○○至飯店櫃檯時,庚○○無法站立,並請飯店職員代為報警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061號偵查卷第289頁,本院97年9月2日審判筆錄第15至16頁),證人即北都飯店職員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庚○○於上午7時44分許抵達北都飯店,由被告將休息3小時之費用560元放在櫃檯上,不久後,被告自行下樓表示要延長休息時間3小時後離去等語(見上開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061號偵查卷第268頁),互核均屬相符;復有北都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庚○○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061號偵查卷第37、53至54頁);另被告於96年9月27日接受警詢時,由隨身攜帶之皮包內,取出交付警方之白色藥錠2塊,經鑑定後,含有佐沛眠(Zolpidem)之成分,又被告曾於96年8月30日在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醫師開立之藥物包括佐沛眠,該藥物具有快速及短效之安眠鎮靜作用,作用開始時間約半小時,服用後會產生嗜睡、眩暈、健忘、頭痛及噁心等症狀,此有扣案藥物照片、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10月4日管檢字第0960010052號鑑定書(見前開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061號偵查卷第16、46頁)及本院卷附馬偕紀念醫院97年8月6日 馬院 醫精字第0970002445號函、97年9月2日馬院醫精字第0970002854號函及檢附被告病歷資料、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月24日管檢字第0970007132號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97年1月18日下午3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以替己○○按摩為由,與己○○一同前往金華大旅社,由己○○支付300元租用該旅社608號房間後,被告陪同己○○進入房間內,並趁己○○洗澡之際,自己○○脫下放置於房內桌上之衣褲中,徒手竊取現金2萬6,000餘元,被告隨即以買飲料為由離去,己○○察覺有異,步出浴室後,始發現衣褲內之金錢遭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見本院97年12月8日審判筆錄第13頁),又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於97年1月18日下午在金華飯店對面之路橋下休息,被告表示願替其按摩,僅需支付150元,其遂與被告一同前往金華飯店,由其支付休息費用300元,其等進入房間後,其先洗澡,被告表示要去外面買飲料,因其未要求被告購買飲料而察覺有異,即步出浴室,發現原先放在房間桌上之衣服口袋遭翻動,口袋內之現金2萬6,00餘元已遭竊取,其隨即前往警局報案等語(見前開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23號偵查卷第19至20、33至34頁,本院97年9月2日審判筆錄第10至14頁),證人即金華大旅社職員盧碧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己○○於97年1月18日曾一同前往金華飯店,被告先行離去,之後,己○○表示金錢遭竊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23號偵查卷第68至69頁),證人即警員何明忠於偵查中證述己○○於97年1月18日下午報案,其接獲通知後即前往金華大旅社,己○○表示現金遭一名女子竊取,其調閱該旅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詢問該旅社之負責人 傅豪德 ,傅豪德表示認識與己○○一同前往旅社之女子,其告知傅豪德若發現該女子再度前往該旅社,應盡快通知其到場,其於97年1月19日凌晨接獲傅豪德通知後,前往金華大旅社查獲被告等語(見前開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23號偵查卷第43至44頁),互核均屬相符;又有金華大旅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己○○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在卷供參(見前開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23號偵查卷第14、37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於茶飲中摻入安眠藥後,端予庚○○飲用,待庚○○因藥效發作陷於昏睡而不能抗拒之際,將庚○○帶往北都飯店之房間內,取走庚○○攜帶之現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至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於庚○○飲用之茶中加入之不明藥物,業經被告自承為佐沛眠,已如前述,而佐沛眠雖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列管之第四級毒品,然按以藥劑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被害人財物之強盜罪,該施以藥劑之行為,本屬強盜行為之一部分,倘行為人明知所施之藥劑同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竟以欺瞞之方法使被害人施用,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之情事,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盜及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庚○○茶飲中摻入之藥劑佐沛眠,非屬一般人習知之毒品,且被告因憂鬱心情、自殺意念及嚴重失眠等原因,於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時,醫師開立之處方藥即包含佐沛眠,此有本院卷附馬偕紀念醫院97年8月6日馬院醫精字第0970002445號函及97年9月2日馬院醫精字第097002854號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在卷供參,是難認被告對於醫師開立之安眠藥物屬於第四級毒品一節已有認識,因被告係為達強盜之目的,始將具有安眠藥效之佐沛眠摻入庚○○之茶飲中,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知佐沛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參酌上開所述,自難謂被告將佐沛眠摻入茶飲中,供庚○○飲用之行為,已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趁己○○在旅社房間內洗澡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己○○放置於衣褲內之金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辯稱其患有重鬱症、情感性精神病等精神疾病等情,且被告曾於96年1月8日、2月5日、3月5日、6月25日及8月30日,在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此有本院卷附馬偕紀念醫院97年8月6日馬院醫精字第0970002445號函、97年9月2日馬院醫精字第0970002854號函檢附被告病歷在卷供參,惟查:
(一)被告經鑑定後,雖經診斷患有重鬱症、酒精濫用及疑似輕度智能不足,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並未呈現明顯精神症狀,亦未使用足以影響精神狀態之酒精及其他藥物,此外,被告充分了解行為之違法性,此有本院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7年11月6日基醫精字第0970010676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二)被告預先將其服用之安眠藥磨碎,復於96年9月3日上午,在主普壇涼亭,將安眠藥粉末摻入茶飲中,再以庚○○很會唱歌為由,將摻入安眠藥粉末之茶飲端予庚○○飲用,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計畫縝密,且知以讚許庚○○之方式,降低庚○○之戒心,使庚○○懈於防備而飲用前開茶飲,亦見被告心思周密;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庚○○抵達北都飯店後,由被告向飯店櫃檯人員辦理住房手續,當時被告言談及行動均正常等語(見本院97年9月2日審判筆錄第15至16頁),且依據北都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庚○○係由被告攙扶進入北都飯店(見前開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061號偵查卷第38頁上方照片),已見被告進入北都飯店時,意識應屬清醒;又被告於96年9月3日上午8時9分許,先行支付費用延長房間休息時間後始離去,亦如前述,堪認被告係為避免事跡敗露,遂於離去前,先行付費延長休息時間,使庚○○得以繼續在房間內昏睡,益見被告思慮周密。另被告於97年1月18日在金華大旅社房間內,竊取己○○之金錢時,係於己○○洗澡之際,趁機翻找己○○之衣褲,竊取衣褲內藏放之金錢,復於竊得財物後,藉口外出買飲料而離去,均如前述,足認被告當時意識清醒,故被告為前開強盜及竊盜犯行時,並未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應堪認定,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餘地。
五、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強盜罪,該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且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不諱,堪認被告已知悔悟,是認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為強盜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於茶飲中摻入安眠藥,使庚○○飲用後陷入昏睡,於庚○○無法抗拒之際,取走庚○○所有之金錢,且趁己○○洗澡之際,竊取己○○之金錢,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所為非屬可取,又被告犯罪所得非微,另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矢口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終結前,終能知所悔悟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另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扣案之白色藥錠2塊,經鑑定後,雖含有佐沛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10月4日管檢字第096001005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前開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061號偵查卷第46頁),亦即扣案藥錠與被告摻入庚○○茶飲中之藥物成分相同,然被告陳稱該等扣案藥物係其平日服用之安眠藥物,其摻入庚○○茶飲中所餘之半顆佐沛眠,業經其服用完畢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8日審判筆錄第14頁),且依前所述,被告於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時,醫師開立之處方藥確包含佐沛眠,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扣案之佐沛眠藥錠係供為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白色圓形藥錠1顆、粉紅色橢圓形藥錠4顆及碎錠,經鑑定後,分別含有氟地西泮(Fludiazepam)及 阿普唑他 (Alprazolam)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11月26日管檢字第096001190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前開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061號偵查卷第93頁),因該等藥物均為醫師開立之處方藥,此有前開馬偕紀念醫院函件可參,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此等藥物係供為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伯厚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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