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266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振威
張盈晴
被 告 張世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
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原告為法人,且其與被告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
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信用卡契約1份附
卷可按,則上述約定自不生合意管轄之效果。而被告住所地雖
原在臺北市松山區,然本院送達文書時因遷移而被退回,又被
告已遷移至桃園縣桃園市,非本院管轄區域內,亦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開法律及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