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397號原告 孔淑卿 被告 紅景天 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翁煇傑 被告 李易翰
陳功俊 李芬芳 楊子文 吳政宗 葉吟惠 王明智 黃奎鈞 徐宇辰 張健儀 黃胡忠 范霈云 蔡逸嫻 上列被告因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397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事實理由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吳政宗、王明智、徐宇辰、張健儀、黃胡忠、范霈云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03年4月2日辯論終結;被告陳功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03年8月6日辯論終結;被告翁煇傑、李易翰、李芬芳、楊子文、葉吟惠、黃奎鈞、蔡逸嫻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03年8月14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孔淑卿於103年8月15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丁智慧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