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375號聲請人 陳正環 相對人 歐宗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貳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就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本票編號①自民國103年3月5日、編號②自103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此觀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查附表所示本票均未載到期日,而聲請人就編號1至2號本票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均早於其提示日,依上開說明,其利息應自聲請人陳報之提示日即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算,聲請人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朱小萍┌────────────────────────────────┐│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37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即提示日)││├──┼───────┼─────┼───┼──────┼────┤│001│103年3月5日│20,000元│未載│104年3月10日│CH274705│├──┼───────┼─────┼───┼──────┼────┤│002│103年10月31日│5,000元│未載│104年3月10日│CH6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