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家親聲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親聲字第524號聲請人 邱漢忠 相對人 林香玉 關係人 吳林香蘭 上列關係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吳林香蘭於本件為相對人林香玉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關係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漢忠對相對人提起減輕或免除扶扶養義務事件中,因相對人為重度精神障礙,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而關係人吳林香蘭為相對人之姐,為本件訴訟進行之必要,爰聲請為相對人於本事件中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林香玉有聲請意旨所示之情形,且現無法定代理人,其意識有答非所問等情,業據本院訊問相對人並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及相對人身心障礙手冊可稽,是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並顯難於本件中為完整之陳述,無訴訟能力,為其訴訟權益,而關係人即聲請人吳林香蘭為相對人之姐,此有戶籍謄本,其表達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爰選任吳林香蘭為相對人林香玉於本件之特別代理人。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