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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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1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世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世豐於民國102年9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小娘娘健康美麗事業」店內,因細故與告訴人 杜小嫻 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左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03年8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依上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