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五分,在臺南市○○路○段○○號之「涓PUB」商店,因酒後情緒亢奮,不滿店內顧客乙○○之言行,與之發生口角爭執,竟萌傷害之犯意,於消費完畢,送走同行之友人後,隨即至座車上取其所有之鋁製棒球棒,折返店內,猝然持以揮打乙○○,致乙○○受有頭部撕裂傷十公分、左前額撕裂傷六公分、右手肘骨折及左大腿、左膝、右小腿鈍挫傷等傷害,嗣雙方和解不成,乃由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報警查悉上情,並為警扣得鋁製棒球棒一支。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1、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乙○○之指訴及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編號第O二三六一四號診斷證明書及同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編號第O三三七八一號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足資佐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犯罪後仍不知悔改,試圖以告訴人先行動手,伊僅為自衛自辯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鋁棒一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