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685號原告賴 進南 新北市○○區○○路○○號8樓原告 李怡美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複代理人 林聖凱 律師被告 莊隆慶 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 律師
孫銘豫 律師複代理人 成本鈞 律師
楊舒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怡美新台幣47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賴進南 新台幣7923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怡美以新臺幣15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70萬元為原告李怡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賴進南以新臺幣264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923萬元為原告賴進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李怡美、賴進南於民國106年間經由訴外人 謝嘉 入介紹,進而結識被告,嗣被告以投資需要為由,於106年11月至107年1月間,委由 謝嘉入 或原告賴進南之子賴 卓志 分別向原告各自借款並指示匯入被告本人帳戶或匯入謝嘉入帳戶再轉匯入被告帳戶,每筆借款基本上以一個月為期限,惟仍視各筆借款調整個別狀況,約定以支票之發票日為還款日,而交付原告李怡美如附表一、交付原告賴進南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以為屆期還款之用。原告李怡美已於106年12月29日匯款新台幣(以下同)470萬元入謝嘉入帳戶再轉匯入被告帳戶。原告賴進南自106年11月22日至107年1月22日先後已匯款7923萬元入被告帳戶或謝嘉入帳戶再轉匯入被告帳戶。詎屆期均因被告帳戶餘額不足或拒絕往來戶等理由,不獲兌現,被告積欠原告李怡美500萬元、積欠原告賴進南8000萬元未還,此有被告開立予原告李怡美之500萬支票1紙可證,另賴進南部分有12紙支票及退票紀錄12紙,總面額共8000萬元可證。又本件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係約定被告於取得借款後,簽立支票之方式還款,並按票據法規定計算年息百分之6之利息。是以本件原告依票據權利或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利息均以年息百分之6計算。爰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及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怡美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進南8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所簽名之多張空白支票為訴外人謝嘉入以為被告調借資金之說詞取得後,謝嘉入用以向外調借資金,非僅有未經授權而任意填載日期金額之情事外,更發見支票不論有無向銀行提示,均有支票金額係預先以擦擦筆填寫且嗣後遭塗改、變造之情事,業經被告日前對謝嘉入及相關嫌疑人等提出告訴,目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中(案號為107年度他字第1853號,尚未偵結),相關民事案件亦已由各民事法院送請刑事局鑑定,其中已有多張支票經鑑定為票載金額經塗改之情事。本件系爭13紙支票金額欄有遭塗改情形,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反面解釋,支票上之發票金額為票據應記載事項,且屬記載後不得改寫,若經改寫後交付,應屬無效票據,原告請求給付票款為無理由。若認被告並未授權謝嘉入改寫,雖經他人變造,仍屬有效支票,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13紙支票其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被告仍不負給付票款責任,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仍無理由。若認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否認),被告亦僅就變造前文義負責。原告雖又提出原告二人借款金流整理表以說明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惟仍未就系爭13紙支票與原告二人匯給謝嘉入,謝嘉入再如何將之轉匯給被告之資金關係,敘明合理性與相當性,是本於論理(無關聯性),仍不足據為系爭支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據。末按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被告根本不認識原告二人,雙方不可能存有借貸關係之合意及事實。原告就如何與被告接洽借貸之事實過程或利息約定,未能提出任何具體陳述,原告所謂兩造有借貸關係之主張,自無足採。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有委託謝嘉入、 賴卓志 調借現金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00頁、卷二第276頁)。
二、原告所持有如附表一、二之支票,其上發票人「莊隆慶」為被告所簽名(見本院卷二第276頁)。
三、被告交付謝嘉入已簽妥發票人姓名之空白票據,並授權謝嘉入填寫發票日及金額調現使用(見本院卷二第277頁)。
四、金錢有匯入被告之支票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01頁)。
肆、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據票據權利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500萬元、8000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據票據權利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500萬元、8000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478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謝嘉入證稱:「(莊隆慶有無委託你調借款項?)有。」「(自何時開始?如何委託?)從105年底。他開個人支票請我向他人調借現金。」「(有無為莊隆慶向原告二人調借款項使用?)我都是向賴卓志調借款項使用,他是賴進南的兒子。賴卓志向誰調借我不清楚。」「(原告所提之支票是否為你為莊隆慶調借現金時所交付?(提示)現在看起來,應該是,但是因為太多支票了,不敢確定。如果有的話,我是交給賴卓志,沒有交給原告二人過。」「(原告所提支票何人交付給你?) 莊董 ,莊隆慶。」「(原告所提出支票之金額、日期、莊隆慶簽名何人填寫?(提示)簽名是莊隆慶本人親簽。支票的金額跟日期,是看賴卓志能調到多少錢填寫進去的,莊隆慶交給我的是他簽好名的空白支票。」「(莊隆慶有授權填寫金額跟日期嗎?)有。」「(原告或賴卓志有無交付票據所載之金額?如何交付?)我不敢確定,因為莊隆慶也會自己持票去向賴卓志調借。」「(有無約定借款期限?有無約定利息多少?事實上有無給付利息?)有給利息。約定利息為月息三到五分。借款期限大部分都是一個月,就是以支票上的日期為借款期限。利息的部分都是莊先生同意的,我們才會幫他調。」「(你所調借之金錢有無交付莊隆慶?如何交付(交付現金或匯款、轉帳)?都有交付莊隆慶,大部分都是匯款、轉帳。」「(為何莊隆慶帳戶存入款項後,隨即領出?知否何人所領?)這請法官去查,我不清楚。」「(為何金額、日期有許多遭人塗改?知否何人塗改?(提示鑑定報告)莊隆慶都是先用鉛筆預寫金額,用手機拍照傳給我,我利用手機的社群軟體發訊給金主,金主都不接受用鉛筆寫金額,而且每個金主條件都不一樣。所以後來莊隆慶拿簽好姓名的空白票給我,我用可擦拭的原子筆去填寫日期跟金額,再用手機軟體群發給金主。待金主確認好金額日期,我在用正常不可擦拭的原子筆填寫金額日期。」「(請問此18張匯款委託書上原留印鑑章或簽名是否為你所有?(提示)這是我的。」「(匯款委託書上之代理人 謝美嬌張耀方王艷秋 是你委託?(提示)是。」「(為何要匯款這18筆資金給莊隆慶?)金主同意借錢的時候,有時候匯給莊隆慶,有時候匯給我,莊隆慶有將近20個帳戶,他每一個帳戶缺多少錢,我要幫他分配好,匯款到他的帳戶去,莊隆慶到下午兩點到內湖我的辦公室跟我對帳。」「(你的錢到底是跟賴卓志借?還是持有票的人借?)我是向賴卓志借的。應該這樣講,只要任何人有匯款給莊隆慶,就是個借貸行為,票只是一個支付工具。」「(你剛說莊隆慶有授權填寫金額及日期,請問授權給誰填寫?)據我所知,幫莊隆慶調度的有五個人,我這部分,莊隆慶授權給我本人。」「(就你用可以塗改的筆填寫金額及日期後,在塗去,再用正常的筆去填寫金額及日期,這件事情你有無事先向莊隆慶取得授權?)莊隆慶已經空白授權給我了,所以有包括這個事情。」「(再用筆重新填寫金額及日期的這件事,改寫時有無向莊隆慶說明報告?)莊隆慶有太多的票了,每次向他報告的時候,他都說你處理好就好。莊隆慶有對金額。有時莊隆慶會打電話去銀行照會,有無收到。」綜上證人所述,被告約自105年底即交付被告個人支票向金主調借現金使用,被告所交付者乃已簽妥發票人姓名之空白支票,授權謝嘉入填寫金額、日期。調到的錢都交付被告,大部分都是匯款、轉帳。
(三)證人賴卓志證稱:「(請問莊隆慶有委託你調借資金嗎?)有。」「(謝嘉入也會受莊隆慶委託再向你調借現金嗎?)是的。」「(大約何時開始?)兩年多前,就是106、107年左右。」「(有無為莊隆慶向原告兩人調借現金使用?)有。」「(原告今日所提支票是否你為莊隆慶調借現金時所交付的?(提示支票)應該都是,但是時間久了,我無法確定。」「(你所交給原告的支票是誰交給你的?)謝嘉入跟莊隆慶都有。」「(支票上面會有金額、日期、莊隆慶的簽名是何人填寫?)我不清楚,我拿到就是這樣。」「(所以莊隆慶沒有授權你填寫金額、日期?)沒有。」「(莊隆慶有授權你去調借資金?)有。」「(有無約定借款的期限、利息多少?)有,但是每個金主的狀況都不一樣,都有約定期限、利息。」「(你所調借的金錢如何交給莊隆慶?)通常由金主直接匯款到莊隆慶或謝嘉入的帳號。」「(莊隆慶說,帳戶存入的錢隨即就領出,你是否知道?)不知道。」「(支票送鑑定,金額、日期有塗改,你知道是誰塗改?為何塗改?)不知道。」「(謝嘉入曾經說,他向金主去調,他會先以擦擦筆填寫金額、日期,等金主同意借錢的時候,再用正式的筆填寫金額跟日期,你知道嗎?)事後才聽說。」「(手機的LINE對話,是否是莊隆慶請你調錢的對話?(提示原證10)是的。」「(在莊隆慶控告你的他案中,莊隆慶是否有表示說他知道擦擦筆的事?)是。因為偵查庭中,莊隆慶曾經提及他跟謝嘉入在銀行有發生銀行行員說這個筆跡是擦擦筆,但是銀行還是讓他過票。」「(剛剛有提示原證10的通訊紀錄,既然你都能跟被告直接聯繫,為何有些匯款要透過謝嘉入再轉到被告?)因為莊隆慶會指示,今天需要多少資金,請我們和謝嘉入聯繫。」「(你說每個金主的狀況不一樣,但是都有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你跟賴進南如何約定期限?利息?)大約都是三到六分,借款期間約一個月。」綜上證人所述,大約自106、107年許,被告有委託證人調借現金使用,謝嘉入也會受被告委託向證人調借現金使用,其因此有為被告向原告二人調借現金。
(四)被告曾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委託賴卓志調借現金,二人之對話內容如下:
1、「(賴:阿舅,加入(指謝嘉入,下同)叫我幫你調一筆200,六分,等一下匯過去,你等一下開一張212,9月30到期),莊:等一下去加入那處理。你可先匯款。(賴:你幾點去)莊:四點左右。(賴:我災(知),我先匯給你)莊:
好。(賴:傳送匯款水單)」(見本院卷一第365頁原證10)。謝嘉入請賴卓志為被告調借現金使用,賴卓志調到現金後向被告報告並請被告開票,被告則稱其要去謝嘉入那裡處理,並要賴卓志先匯款。
2、「(賴:報告,已經安排好助理去處理了,先去開會)莊:匯單給我。(賴:有,一處理好就報告阿舅)莊:卓志,還沒傳匯單給我。(賴:有在催助理了,拍謝,還在會議中走不了,等我一下)莊:匯了沒。(賴:金主$(錢)會晚一點到)莊:好。(賴:現金點好了,沒問題。等一下金主)莊: 謝謝 你」(見本院卷一第367頁原證11)。被告均會要求傳匯單,足證被告有在掌控資金調借情形。
3、「(莊:你可調便宜的資金嗎?)賴:我來問問,我調的都給加入了。我會再問一些,調便宜的」(見本院卷一第369頁原證12)。被告請賴卓志幫忙調便宜的資金,賴卓志並向被告報告其調到的錢都給謝嘉入了。
4、「(賴:中信我幫你處理,有一筆五百,八分。你開一張五百,11月5號,匯460)莊:你先處理。我晚上給你。(賴:
好,我先處理。中信搞定了)莊:謝謝)。(賴:三八,自己人。你開一張五百,11月5號。你今天會過去加入那?」(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原證13)。
5、「(莊:拜託你用技巧性的方式再問一下,不要嚇到金主)賴:我知道,我晚一點追,我盡力。(莊:晚一點是什麼時候)賴:我六點半確認,有沒有都會跟你說。(莊:我還不會離開這裡,等你到六點之間)賴:好,我知道。目前沒有,剩一個五百說明早告訴我。(賴: 董仔 ,有找了一筆五百,七分,再找你拿票)莊:好」(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5頁原證14)。顯示被告需款孔急,請賴卓志技巧性的追錢,不要嚇到金主。
6、「(賴:一張兩千萬,票據號碼0000000)莊:加入說2000萬,中信已經處理了,你跟我確認一下,告訴我你明早九點匯新光蘆洲6-6。(賴:好,一早處理)莊:然後水單給我。
謝謝你。(賴:好。自己人應該的,三八)」(見本院卷一第379頁原證15)。被告要求賴卓志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並要將匯款水單交給被告,足證被告有在掌控資金借調情形。
7、「(莊:好(提示屆期支票、提示票主)。再借回來(提示支票)聯邦銀行仁愛分行李○○××××××,這帳號80萬,其餘匯6-6)」(見本院卷第383頁原證16)。顯示被告於支票屆期金主取款後,要求再借回資金,及被告用支票調借款項,指示借款流向之情形。
8、「(賴:(提示水單)董仔,我早上在五股交接業務,已經請助理處理425了,在點鈔了。)莊:好。(賴:搞定水單馬上傳來)莊:你記得催加入匯一千萬入中信。(賴:有,我有催了)莊:好」(見本院卷一第385頁原證17)。賴卓志向被告報告調到現金,已經在點鈔了。被告知悉後,再要求賴卓志催促謝嘉入匯一千萬元入中信帳戶。
9、由此可見,被告本身或經由謝嘉入均會請賴卓志為被告調借現金,而賴卓志調到現金後都向被告報告並請被告開票。被告需款孔急,要求賴卓志技巧性的追錢,不要嚇到金主。賴卓志調到的現金有時是依被告指示匯入謝嘉入帳戶,有時是匯至指定之被告帳戶。被告均會要求傳匯款水單,足證被告有在掌控資金調借情形。
(五)原告李怡美已於106年12月29日匯款470萬元入謝嘉入帳戶,其餘30萬元則為利息;原告賴進南自106年11月22日至107年1月22日先後匯款7923萬元入被告帳戶或謝嘉入帳戶再轉匯入被告帳戶(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71頁)。而謝嘉入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自106年8月23日至107年1月19日間匯款給被告之金額有4億8690萬6910元(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至241頁)。謝嘉入所有富邦銀行帳戶,自106年3月2日至107年1月22日間匯款給被告之金額有1億3607萬5500元,合計6億2238萬2395元(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至329頁)。
(六)綜上所述,被告委由謝嘉入及賴卓志調借現金,賴卓志因此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二人調現,並約定有借款金額、還款期限、利息等,而原告二人已分別於前揭時間給付被告470萬元及7923萬元,顯見,兩造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堪認雙方消費借貸關係已成立。被告徒以其不認識原告二人,雙方不可能存有借貸關係之合意及事實云云為辯,要非可採。再者,賴卓志調到的現金有時是依被告指示匯入謝嘉入帳戶,有時是匯至指定之被告帳戶,則原告二人之借款,依賴卓志之指示,時而匯至被告帳戶,時而匯至謝嘉入帳戶,並無何可議之處。而謝嘉入既受被告委託持票請賴卓志調現,則貸與人依指示將借款匯至謝嘉入帳戶,即已履行交付借款之義務,至於謝嘉入事後有無將金錢交付被告,或匯入被告帳戶後即遭人取走,此乃被告與其受任人謝嘉入間內部之關係,要不影響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況謝嘉入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富邦銀行帳戶,自106年3月2日至107年1月22日間匯款給被告之金額合計有6億2238萬2395元,難謂謝嘉入未將原告之借款交付被告。被告辯稱原告未就系爭13紙支票與原告二人匯給謝嘉入,謝嘉入再如何將之轉匯給被告之資金關係,敘明合理性與相當性,仍不足據為系爭支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據云云,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原告李怡美請求被告給付470萬元,原告賴進南請求被告給7923萬元,應屬有據。
(七)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係約定被告於取得借款後,簽立支票之方式還款,並按票據法規定計算年息百分之6之利息。是以本件原告依票據權利或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利息均以年息百分之6計算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則原告請求以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即屬無據。依前所述,應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是。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怡美470萬元、給付原告賴進南792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判決,則原告另依票據權利而為請求之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喻誠德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台幣)││├──┼────┼──────┼───────┼────┼─────┤│1│莊隆慶│中國信託銀行│107年01月29日│500萬元│DG0000000││││承德分行││││└──┴────┴──────┴───────┴────┴─────┘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台幣)││├──┼────┼──────┼───────┼────┼─────┤│1│莊隆慶│中國信託銀行│107年01月21日│500萬元│DG0000000││││承德分行││││├──┼────┼──────┼───────┼────┼─────┤│2│莊隆慶│中國信託銀行│107年01月28日│500萬元│DG0000000││││承德分行││││├──┼────┼──────┼───────┼────┼─────┤│3│莊隆慶│中國信託銀行│107年01月28日│500萬元│DG0000000││││承德分行││││├──┼────┼──────┼───────┼────┼─────┤│4│莊隆慶│中國信託銀行│107年02月03日│500萬元│DG0000000││││承德分行││││├──┼────┼──────┼───────┼────┼─────┤│5│莊隆慶│中國信託銀行│107年02月09日│1000萬元│DG0000000││││承德分行││││├──┼────┼──────┼───────┼────┼─────┤│6│莊隆慶│中國信託銀行│107年02月09日│1000萬元│DG0000000││││承德分行││││├──┼────┼──────┼───────┼────┼─────┤│7│莊隆慶│第一銀行│107年01月29日│500萬元│KA0000000││││城東分行││││├──┼────┼──────┼───────┼────┼─────┤│8│莊隆慶│第一銀行│107年02月08日│500萬元│KA0000000││││城東分行││││├──┼────┼──────┼───────┼────┼─────┤│9│莊隆慶│第一銀行│107年02月11日│500萬元│KA0000000││││城東分行││││├──┼────┼──────┼───────┼────┼─────┤│10│莊隆慶│第一銀行│107年02月22日│500萬元│KA0000000││││城東分行││││├──┼────┼──────┼───────┼────┼─────┤│11│莊隆慶│第一銀行│107年02月22日│1000萬元│KA0000000││││城東分行││││├──┼────┼──────┼───────┼────┼─────┤│12│莊隆慶│第一銀行│107年03月06日│1000萬元│KA0000000││││城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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