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416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78年間因盜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惟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79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又於8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一千元確定,並於81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復於8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一萬元確定,於86年11月4日執行完畢(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乙○○於95年
4月15日10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太平山區附近,以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及具有殺傷力土造子彈六顆,惟其中三顆土造子彈,於乙○○購買當時業經當場試射,乙○○嗣即基於持有該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持有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支(含彈匣壹個)、土造子彈三顆。嗣於95年6月24日17時20分許,乙○○攜帶前揭槍、彈,與其友人丙○○欲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附近尋仇,二人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 梁展彰陳克安 於該處執行便衣肅竊勤務,發現乙○○、丙○○行跡可疑,遂表明警察身分,並由警員梁展彰負責盤查乙○○,警員陳克安負責盤查丙○○,惟乙○○未主動配合將置於其褲子右口袋之前揭槍、彈交予警員梁展彰,梁展彰發現乙○○之褲子右口袋置有物品而鼓起,遂請乙○○將該物品拿出,乙○○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側身拿起置於褲子右口袋之前揭槍枝(土造子彈三顆前已置於彈匣內),並拉該槍枝之槍機,警員梁展彰聽到拉槍機之聲音,遂上前抓住乙○○握槍之右手,警員陳克安見狀亦上前抓住乙○○之左手,惟乙○○仍以右手緊握前揭槍枝並極力反抗,而與警員梁展彰、陳克安發生拉扯,乙○○並開槍射擊二發子彈,其中一發子彈擊中梁展彰腳部,而對於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梁展彰、陳克安施強暴行為,並使梁展彰受有左踝挫傷擦傷、左前臂左手指挫傷之傷害,嗣警員梁展彰、陳克安二人終合力當場制伏乙○○,並扣得具有殺傷力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及土造子彈一顆(置於彈匣內,嗣經警方送驗試射已擊發),及已擊發之彈頭一顆、彈殼二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及被害人梁展彰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前揭時、地持有槍、彈犯行坦承不諱,且對其與丙○○於前揭時、地遭警員梁展彰、陳克安盤查,並與警員梁展彰、陳克安發生拉扯等情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係要將槍枝從右褲袋拿出來交給警員,並沒有拉槍機,警員梁展彰就撲過來抓住伊握槍之手腕,結果伊與梁展彰往樓梯倒,槍枝碰到樓梯,所以槍枝走火,伊並沒有要擊傷警員梁展彰云云。惟查:
(一)上揭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土造子彈一顆及已擊發之彈頭一顆、彈殼二顆足資佐證。又上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案送鑑子彈,認具殺傷力;另扣案之子彈一顆,認係由直徑8.92mm、長度14.98mm金屬彈殼及直徑7.95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彈殼二顆,認均係土造金屬彈殼;彈頭一顆,認係直徑7.95mm金屬彈頭,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月25日刑鑑字第0950092396號槍彈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事實,應堪認定。
(二)復查,證人梁展彰到庭證稱:當天看見被告和他朋友二個人很可疑,就上去盤查,伊等出示證件,叫他配合把身上的東西拿出來,伊是盤查乙○○,伊同事是盤查丙○○,當時乙○○把身上的東西拿出來,有香煙、錢、打火機,伊就對他說這樣而已嗎,看到他的褲子的口袋鼓鼓的,好像還有其他東西,伊就說是什麼東西,拿出來一下,他就側身說這沒有什麼,伊覺得不對勁,伊認為是違禁品,就上去抓乙○○的手,他就側身拿,伊看不到,但是有聽到金屬聲音,伊才抓乙○○的手,伊就喊一聲,是否是槍,伊的同事就從後面過來,一起要抓乙○○的手,在拉扯時,乙○○就開二槍,伊等二人按住乙○○在地上,他的手還是緊握著槍,他的朋友丙○○說不要這樣,乙○○才慢慢鬆手,..槍枝當時沒有碰到樓梯,..伊所聽到金屬的聲音,不是槍枝碰到牆壁的聲音,..伊問他口袋是什麼東西,被告側身時,他的左手有伸過去右褲袋那裡,接著就聽到金屬聲音..伊抓他的手時,被告開始反抗,被告在整個過程中,都是反抗的狀態等語(見本院95年9月25日審判筆錄第
4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9頁及第12頁),核與證人陳克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伊等出示證件後,要被告出示證件,打算調查被告的身分,伊和梁展彰各盤查一名,伊是盤查丙○○,梁展彰所盤查的被告拒絕出示證件,且還懷疑伊等是否是警察,伊等雖然穿便服,但是伊等有出示證件,口頭上也告訴他們是警察,乙○○藉故不拿出證件,伊看他與梁展彰有言語衝突,伊是盤查丙○○,丙○○很配合,拿出證件,查證丙○○沒有發生什麼問題,伊在盤查丙○○時,聽到伊同事說,有帶鐵仔,伊就看到伊的同事和乙○○在搶槍,伊就立刻過去支援,伊就拉住乙○○的左手,伊等一人抓壹支手制伏乙○○,伊還沒有過去支援時,伊的同事和乙○○搶槍時,被告有擊發二槍,其中有一槍有打到梁展彰的腳,伊過去將乙○○制伏後,就請其他同事過來支援,把乙○○帶回警局訊問...槍應該是沒有碰到樓梯,因為被告是背靠著牆..,當時伊等叫被告把槍放下,被告還把槍握在手上,和伊等搶了一、二分鐘,且伊和梁展彰各抓住被告壹支手,都還無法立刻制伏被告,丙○○還一直叫被告把槍放下,被告還不聽,被告背靠著騎樓要往樓梯的牆,已經轉進去,..整個過程中,被告沒有表示願意配合的言語或舉動,被告一直反抗等語相符(見本院95年9月25日審判筆錄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參以證人丙○○亦到庭證稱:被告的手被盤查他的警察抓住後,接著有二聲槍響,盤查伊的警察聽到槍響,就立刻過去抓被告的手,槍響之後乙○○很僵硬,警察要他放手,但是被告都不放手,伊也在旁邊喊乙○○趕快放手,接著乙○○才放手等語(見本院95年9月25日審判筆錄第25頁),足徵警員梁展彰上前抓住被告持槍之右手後,被告始終以右手緊握其所攜前揭槍枝,且極力對警員梁展彰、陳克安反抗,倘被告係因欲主動交出其所攜槍彈而遭警誤會,則警員梁展彰抓住其持槍之右手時,被告儘可將所持之槍枝鬆手,其捨此不為,卻緊握槍枝極力反抗,被告所辯其當時係要將槍枝從右褲袋拿出來交給警員乙節,孰能置信?矧依證人梁展彰、陳克安上開證詞,警員梁展彰於被告側身以左手伸至右褲袋時,聽聞拉槍機之聲響,方警覺被告持槍並拉槍機,而立即上前抓住被告持槍之右手,且被告持槍反抗過程中,亦無槍枝碰撞樓梯之情,則倘被告並無傷害及對警員施強暴之犯意,其又何須拉槍機,嗣並緊握槍枝與警員梁展彰、陳克安反抗,凡此益徵被告確係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右手握住前揭置有子彈之槍枝,並極力與警員梁展彰、陳克安反抗,嗣並開槍射擊二發子彈。至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清楚被告的左手有無拉槍機的動作,應該是沒有,伊看到被告右手拿出來時,警察就抓住被告的右手,..伊知被告有帶槍,伊有聽到金屬撞擊樓梯地板的聲音,樓梯是斜的,只要警察一抓住被告的手,一定會撞到樓梯的台階,被告的手被抓在地上,倒在地上,接著就聽槍枝撞到地下,才是碰碰二聲云云(見本院95年9月25日審判筆錄第22頁),惟證人丙○○亦當庭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如何握著槍,直到警察抓被告時,伊才知道,伊根本沒有看清楚被告如何握著槍云云(見本院95年9月25日審判筆錄第26頁),則丙○○既不知被告如何握槍,豈能得知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有扣扳機射擊二發子彈,況被告係因丙○○與他人發生紛糾,受丙○○之託,方攜槍至案發地點附近尋仇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15416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及本院卷第12頁),則被告既曾受丙○○之託至案發地點附近尋仇,二人同出於不法意圖行經案發地點而為警查獲,顯見證人丙○○與被告關係匪淺,且因於案發當時具有不法意圖,自難期對案發狀況無所隱匿,其所為上開證詞即難免有偏頗之虞,自難遽令本院採信。是以被告所辯稱:伊與梁展彰往樓梯倒,槍枝碰到樓梯,所以槍枝走火,伊並沒有要擊傷警員梁展彰云云,尚難採信。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第51條、第42條、第33條、第55條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經查:
(一)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本件被告所犯傷害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綜其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可能逾二十年,是以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二)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
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
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乃係就刑法分則各編及其他刑事犯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為變更,而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乃係就刑罰裁量之易刑處分為變更,因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135條第1項、同法第277條第1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僅係提高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惟因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有關刑罰裁量之易刑處分,攸關人身自由較鉅,且較有利於被告,是以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五)至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經修正,即增列但書規定為:「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六)另按,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揭櫫刑法施行法規範內容,本即包括規範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產生新舊法如何適用之問題,刑法施行法關於準據法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2條規定而為適用,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既增訂於刑法施行法之規範體系內,並非增訂於刑法總則編內,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亦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語,依該條之立法目的,顯係基於解決新舊法比較適用所衍生問題而增訂該條規定以茲適用,則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新修正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同此見解者,另參 呂潮澤 ,「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收錄於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頁100),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則本件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毋庸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同一時地,同時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傷害罪處斷。被告自95年4月15日起單純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嗣於95年6月24日始臨時起意,持以犯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被告持有槍枝行為,與所犯傷害行為,仍無牽連關係,是以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傷害罪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槍枝、彈藥之非法製造、寄藏、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懸為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及傳媒宣導週知歷數十年,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甚而對於執行公務之警員施強暴並為傷害行為,恣意挑戰公權力,行為可訾,處刑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對其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行為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並諭知併科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送驗後經試射,已不具殺傷力,暨扣案之其餘已擊發之彈頭一顆、彈殼二顆,因已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
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95年7月
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朱敏賢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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