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上訴人NIKRIYAH(印尼籍)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21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NIKRIYAH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3罪,其中二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7月,另一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及依法諭知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有關上訴人之家庭狀況、身為長女須肩負全家經濟重擔、自印尼來臺後經歷之各項工作多承受痛苦、不如意或受不公平對待,以致影響身心終致接觸毒品,進而幫人購買毒品,藉以取得購毒者無償回饋之毒品施用,或平日即與購毒者互通有無;且各次交易均由另一印尼人EEPEFENDI負責交付毒品並取走價金,上訴人並非以販毒維生;加以上訴人犯後深感自責愧疚已知悔悟,上訴人遭羈押後幼
子、父母及家庭之扶養照顧等情況,均經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詎原判決卻全未審酌並納入量刑考量,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審未考量上訴人於本案毒品交易僅居於次要地位,逕與主嫌EEPEFENDI為相同之認定,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有違,而屬判決不適用法則等語。㈢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在臺之胞妹「 馬亞娜 」,並無傳喚之困難,原審認無調查之必要,亦屬調查未盡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前後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MDMA予2購毒者,係以上訴人就被訴犯行,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犯罪,核與2購毒者之警詢陳述相符,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供交易毒品聯絡所用之手機、白色結晶7包及毒品鑑定書等證據,為其依據。就辯護意旨:上訴人因需肩負全家人經濟重擔而來臺工作,並非以販毒為生;本案販賣毒品對象僅2人,可證單純為同儕間互通有無之行為,屬零星交易型態,對社會危害不大,且交易所得均由共犯取走,上訴人未得任何利益,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亦說明不適用之理由,略以:上訴人販賣毒品之對象為外籍人士,其中之MDMA之數量多達90顆,使毒品在我國居留之外籍人士間造成氾濫之風險,影響我國社會治安甚鉅,上訴人所稱家庭經濟重擔,並非其交易毒品時所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而顯可憫恕,且本案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衡酌其情節,已無情輕法重之弊等語(見原判決第4、5頁)。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未予審酌或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上訴意旨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依憑己意,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五、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為貪圖不法利益販毒,已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歪風,並考量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前述之刑及執行刑,認無不當,而予維持。就上訴人第二審上訴關於量刑之主張:本案情形僅為同儕間互通有無之行為,屬零星交易,未直接侵害他人身體法益,對社會危害低;所得均遭EEPEFENDI取走,上訴人未取得任何利益,上訴人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重典,已知悔悟,坦承犯行,尚有年僅8歲之幼子,家庭經濟不佳,身為長女,需肩負家庭經濟重擔,因涉本案無法盡到為人母、為人女之責任,深感愧疚及自責等情。亦以第一審法院已經審酌,核無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等情形,說明其上訴並無理由。就上訴人聲請傳喚馬亞娜,欲證明上訴人之家庭及經濟狀況部分,亦以第一審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為由,認無調查必要(見原判決第6、7頁),而無上訴意旨指摘未予審酌之違法情形。上訴人就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及屬於原審裁量權適法行使之事項,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上訴人之辯護人雖於原審主張:從購毒者之陳述,可知渠等會請上訴人施用毒品,上訴人係為能從中取得毒品施用,才幫忙賣等語(見原審卷第147、148頁)。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與EEPEFENDI共同販賣毒品之方式,係購毒者先與上訴人聯絡確定後,再由EEPEFENDI出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見原判決第8頁之附表),已難認有何主從。
且購毒者於取得毒品後,縱曾回饋毒品予上訴人,或上訴人販賣毒品另有藉此取得毒品施用之目的,僅屬上訴人販賣毒品動機之範疇,均無礙於上訴人販賣毒品事實之認定。原審縱未併予說明,因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自與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違法情形有別。
六、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因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予駁回,上訴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或從輕量刑,均已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