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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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碧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手冊壹本、539簽單貳張、539支數表壹張、539歷史紀錄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今彩539簽單1張」應補充更正為「今彩539簽單2張」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105年12月15日起至106年1月20日18時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賭博前科,經執行完畢,仍未警惕,又於公眾得出入之檳榔攤接受賭客簽賭,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實屬可議,兼衡被告年事較高、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及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六合彩手冊1本、539簽單2張、539支數表1張、539歷史紀錄表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39號被告甲○○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某成年男人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12月間起,提供新北市○○區○○街000號旁檳榔攤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經營臺灣今彩539,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賭。臺灣今彩539之賭博方式均為賭客可簽注2星(即2個號碼)、3星(即3個號碼)、4星(即4個號碼),2星、3星、4星每注簽賭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8元、75元、70元。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對中2星者可得彩金5,300元,對中3星者可得彩金5萬3,000元,對中4星者可得彩金70萬元;若未簽中,則賭資全部歸上開成年男子所有,甲○○則從中賺取每注2元,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6年1月20日18時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臺灣今彩539簽單1張、支數表1張、歷史紀錄表1張及六合彩手冊1本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且有臺灣今彩539簽單1張、支數表1張、歷史紀錄表1張及六合彩手冊1本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與上開不詳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自105年12月間起至106年1月20日為警查獲為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另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檢察官周懿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