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皓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29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張皓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9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參。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3408公克、106年度安保字第1114號),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7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60700123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0頁),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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