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益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8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交易字第76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宋益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改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7行所載「適 許筱窕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改為「適許筱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所載「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應補充為「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許筱窕、蔡O傑及蔡O蓁人車倒
地後」,應改為「造成許筱窕、蔡O傑及蔡O蓁人車倒地後」。
㈡證據部分⒈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年9月2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
0000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乙份(本院卷第6至8頁)⒉被告宋益芬於104年9月22日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以,需於犯罪未被發覺之前,自動申告其犯罪事實,進而願受裁判,方始該當自首之要件,若否認犯罪而不願接受裁判,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100年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告訴人許筱窕打電話報警時,並未報明肇事人之姓名,嗣警員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被告在現場,並承認與許筱窕發生車禍而肇事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許筱窕104年1月21日警詢 陳明 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84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並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偵卷第17頁)。被告雖坦承與許筱窕發生車禍而肇事,惟主張其起駛往左切出時,有打左側方向燈,沒有看見後方有許筱窕之機車,是許筱窕騎乘之機車來撞其駕駛之小客車,從而否認其有任何過失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04年2月10日警詢供 陳在卷 (偵卷第5頁),復有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乙紙附卷可參(偵卷第12頁),顯見被告雖於有偵查權之警方尚未發覺前,向警方表示其與許筱窕發生車禍而肇事,惟其並未申告其有過失之犯罪事實,且否認犯罪而不願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未符,而無該條規定減刑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過失係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並考量被告已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曾於本院與告訴人進行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本院審交易卷第11頁),惟嗣因告訴人改變想法,始未能和解(本院審交易卷第13頁背面),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