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4號原告 蔡瓊眞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被告 殷素蓮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B(面積十平方公尺)及同段139-21地號如附圖編號D(面積三十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合計四十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履行第一項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經查,本院會同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人員於民國110年9月6日至現場進行勘驗及測量,經該地政事務所鑑測完竣後,原告依該地政事務所於111年1月19日中政地所二字第1100013604號函檢送之收件日期110年7月19日正土測字123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269頁)之結果更正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49至165、177、178頁),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另其於本院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金額部分(見本院卷第11、257頁),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139-20、139-21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亦為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同段273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然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在系爭房屋側邊增建2層樓建物,1樓部分出租與訴外人仁愛眼鏡學士店(下稱仁愛眼鏡行)使用,二樓部分為套房(下合稱系爭增建物),而無權占用原告與其他共有人系爭139-20地號如附圖編號B(面積10平方公尺)及系爭139-21地號如附圖編號D(面積3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又系爭土地係在防火巷位置,乃消防救災、逃生避難之重要出入通道,被告為圖私利竟不顧大樓全體住戶之公共安全予以占用並出租獲利,原告為維護土地權利,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之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日回溯5年起即自105年2月18日起至110年2月17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將系爭增建物第一層出租與仁愛眼鏡行,應依該眼鏡行給付之租金為計算基準,而第二層為自用則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按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1000分之44計算,則被告此5年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7萬5,744元,且應自110年2月18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66元(計算式詳本院卷第257至260頁)。
三、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5,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2月18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66元。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於76年12月10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系爭增建物業已存在,迄今30餘年,均未遭其他住戶予以干涉或異議,足見共有人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被告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再者,系爭土地位置係停車空間,而非防火巷,且被告將系爭增建物第二層作為廚房自用,並未出租他人。又原告係因被告訴請原告拆除其占用學士大廈頂樓平台之違建物,原告方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可見原告對於系爭增建物及上開分管契約應係知悉,自應受此分管契約之拘束而應予容忍,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並有現場照片、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9日中政地所二字第1100013604號函檢送之收件日期110年7月19日正土測字123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33、39至41、67至103、149至165、269頁):
一、原告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261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位在學士大廈之7樓(下稱系爭7樓建物);被告所有位在同段139-11、139-20、139-21、139-25地號土地上之同段273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則位在學士大廈之1、2樓及地下1樓,且學士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104年間成立管理委員會。
二、原告為學士大廈共用部分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即上開同段139-20、139-2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千分之44,被告為千分之174。
三、如附圖編號B(面積10平方公尺)、D(面積3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第一層增建物為被告占用並出租予仁愛眼鏡公司使用,其上方即第二層如附圖e-f-h-g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及i-e-f-j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增建物為被告自己使用,被告就上開增建物均有事實上處分權。
四、系爭土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學士大廈之防火巷空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之系爭增建物就占用之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而言。是分管契約成立於98年1月23日之前者,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訂定。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固非不得認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為被告
否認,辯稱係基於默示分管契約之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就依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特別情事,足以間接推知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效果意思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基此,不能僅憑系爭增建物搭蓋在系爭土地之事實,即認被告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B、D部分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是被告辯稱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無足採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未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被告並未證明其與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請求被告將占用在如附圖編號B、D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則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97條第1項之以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系爭增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其中第一層出租與仁愛
眼鏡行使用,第二層為被告自用,被告係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增建物,則被告所受之利益應為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而非使用或出租系爭增建物之利益。是以,關於被告之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宜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方為公允。原告主張以系爭增建物第一層之租金及第二層以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自無足採。又系爭土地位在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學士路交岔路口處,且鄰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附近商家林立,商業活動興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1、頁),及系爭增建物第一層係出租營利,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勘認為適當。
㈢被告自承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積10平方
公尺)、D(面積3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已30餘年(見本院卷第10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日(即110年2月17日)起回溯5年(即105年2月18日至110年2月17日),及自110年2月18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又系爭139-20、139-21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分別為12,000元、7,012.5元;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分別為11,360元、6,745元;自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分別為9,680元、5,680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265頁),依此計算,原告自本件起訴日起回溯5年(即105年2月18日至110年2月17日)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為6,83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自110年2月18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為98元〈計算式:(10㎡×9,680元/㎡+30㎡×5,680元/㎡)×10%÷12×原告持分44/1000=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在系爭139-20地號如附圖編號B(面積10平方公尺)及系爭139-21地號如附圖編號D(面積3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6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3日(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18日起自至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楊雯君附表:
原告請求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即105年2月18日至110年2月17日)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下同)6,835元之計算方式如下:①105年2月18日至106年12月31日為2,721元(合計683日,附圖編號B(面積10㎡)之系爭139-2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附圖編號D(面積30㎡)之系爭139-1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015.2元):(10㎡×12,000元/㎡+30㎡×7,015.2元/㎡)×683/365×10%×原告持分44/1000=2,721元(元四捨五入,下同)。②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為2,780元(2年,附圖編號B(面積10㎡)之系爭139-2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360元;附圖編號D(面積30㎡)之系爭139-1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745元):(10㎡×11,360元/㎡+30㎡×6,745元/㎡)×2×10%×原告持分44/1000=2,780元。③109年1月1日至110年2月17日為1,334元(合計414日,附圖編號B(面積10㎡)之系爭139-2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360元;附圖編號D(面積30㎡)之系爭139-1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80元):(10㎡×9,680元/㎡+30㎡×5,680元/㎡)×414/365×10%×原告持分44/1000=1334元。④以上5年不當得利數額合計為6,835元(2,721元+2,780元+1,334元=6,8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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