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6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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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6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660號原告 莊凱 為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10年9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0年10月2日前繳送。三、上開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0年10月3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0年10月17日前繳送牌照。(二)110年10月17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0年10月18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0年9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0年9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0年6月3日22時41分,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往臺北方向)後28.5公尺處(於違規地點前方150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測距28.5公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於新北市○○區○○路○○○號前,以非固定式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11公里(限速50公里)而予以拍照採證,警員因認其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11公里,超速61公里(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惟因當場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乃於110年6月29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
0年8月13日前,並於110年6月2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7月5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9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警52」標誌應於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經本人測量僅
120公尺,且高度也低於120公分,且標誌低於駕駛目視角度水平之下,無法達到「避免人民權利遭受突襲」的立法保護目的,本人認為警方取締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且此路段為微下坡之路段,標誌之距離應高於150公尺才能使駕駛人有足夠時間去做減速之反應。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警52」標牌之設置高度是否符合規範一事,有維管單位函復在案,至於系爭標牌之設置位置及其與本件違規地點之位置間,相隔之距離為150公尺,此亦有原舉發單位之查證結果可考,而本案所使用之採證儀器乃經審驗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本件違規行為時間落於系爭儀器之有效期限內,足資擔保本件測速之準確度,原告行經系爭地點而有超速之行為受舉發,自當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無誤。
2、原告固就「警52」標牌之設置違法一事於起訴狀中指摘而據為解免其行政法上義務之理由;惟經被告查證後,系爭警告標牌之設置並無任何原告所述之違法情事存在,原告容須就其所為之主張為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即應自負無法舉證之不利益;被告據上開事實所為之裁決處分應無違誤,處分應予維持。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
2等規定(即「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警52」標誌之設置不符規定而主張舉發程序違法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紙、舉發案件查詢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測速採證照片影本1幀、原處分影本1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61頁、第65頁、第73頁、第89頁、第91頁、第99頁、第100頁、第101頁、第104頁、第10
5頁、第107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
2等規定(即「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查本件於違規地點前方150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110年11月
1日以新北警淡交字第1104345752號函檢附「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丈量距離說明圖」(影本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在卷足憑,而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經測量為「120公尺」(應係僅測量「警52」至淡金路187號前〈雷達測速儀擺放位置〉之距離,而漏未計算測距〈即雷達測速儀至違規地點《測速照片所示系爭機車之位置》〉28.5公尺),是該「警52」之設置地點就本件舉發而言,自屬符合「於一般道路應於100百公尺至300百公尺間」設置之規定;又由原告所提出設置「警52」標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比對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1月5日新北交工字第1102132426號函檢附於110年10月27日以行車紀錄器拍攝之畫面(見本院卷第79頁),前者可見「警52」標誌係依附於燈桿,而後者則獨自豎立,但其設置地點及高度則僅有些微差距,足認於本件違規時,該「警52」標誌之設置地點及高度核屬明顯而無原告所指低於駕駛人水平角度下之情事;再者,由前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1月5日新北交工字第1102132426號函所檢附之Google街景圖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所示之燈桿及車輛予以比較,其設置高度(應自車道地面起算)應未低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所指「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一公尺二十公分至二公尺十公分」之原則,此亦經前揭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1月5日新北交工字第
1102132426號函所敘明。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以時速111公里之速度逾越速限(時速50公里)達60公里(未達80公里)而行駛,且其前方已有合法設置之「警52」標誌,又原告業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則被告據之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0年1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