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85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被告 許新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許新長、 李俊龍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41,59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41,595元暨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具狀表示放棄到庭言詞辯論(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故得知原告之客戶 莊秋星 布金融機構有高額存款,竟於108年7、8月間某日,趁莊秋星在公園熟睡之際,竊取伊之身分證,得手後竟與外貌、年紀和莊秋星相似之訴外人李俊龍共謀,由李俊龍持被告所竊得之莊秋星身分證,於108年8月5日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辦補發莊秋星之健保卡後,即於同日14時許持莊秋星之身分證、補發之健保卡及被告偽刻之莊秋星印章,至被告位於新北○○○區○○路○○號之分行(下稱臺銀板橋分行),以其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遺失為由,聲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該分行之承辦人員誤以為係莊秋星本人申請補發,而依其請求辦理並補發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李俊龍取得存摺及提款卡後,除曾持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銀行臨櫃提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外,尚將之交付予被告,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經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3,341,595元。惟莊秋星於臺銀板橋分行帳戶內之存款,並未因原告對被告所為之給付行為而消滅,仍得對原告行使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是被告與李俊龍上開所為,受損害者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1,595元暨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6104號、第26015號、第29854號、第37457號)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竊盜罪、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閱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放棄到庭言詞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揭犯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金額共3,341,595元元,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居所之時間為109年11月10日,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自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41,595元,及自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賴麗莎附表:
┌──────────────────────────┐│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1、108年8月5日15時55分19秒,跨行提領2萬元││2、108年8月5日15時56分45秒,跨行提領2萬元││3、108年8月5日15時57分47秒,跨行提領2萬元││4、108年8月5日15時59分56秒,提領6萬元││5、108年8月6日21時57分12秒,提領6萬元││6、108年8月6日21時58分30秒,提領6萬元││7、108年8月7日10時27分10秒,跨行提領2萬元││8、108年8月7日10時28分23秒,跨行提領2萬元││9、108年8月7日10時29分26秒,跨行提領2萬元││10、108年8月7日10時32分1秒,跨行提領2萬元││11、108年8月7日10時33分2秒,跨行提領2萬元││12、108年8月7日10時34分1秒,跨行提領2萬元││13、108年8月7日13時41分49秒,跨行提領2萬元││14、108年8月8日10時43分50秒,提領6萬元││15、108年8月8日10時45分8秒,提領6萬元││16、108年8月9日11時1分18秒,提領10萬元││17、108年8月9日11時2分30秒,提領2萬元││18、108年8月10日7時22分11秒,提領6萬元││19、108年8月10日7時23分23秒,提領6萬元││20、108年8月11日0時1分49秒,跨行提領2萬元││21、108年8月11日0時3分7秒,跨行提領2萬元││22、108年8月11日0時4分26秒,跨行提領2萬元││23、108年8月11日0時5分42秒,跨行提領2萬元││24、108年8月11日0時7分,跨行提領2萬元││25、108年8月11日0時33分37秒,跨行提領2萬元││26、108年8月12日10時28分11秒,提領6萬元││27、108年8月12日10時29分6秒,提領6萬元││28、108年8月12日10時29分56秒,提領3萬元││29、108年8月13日7時22分8秒,提領6萬元││30、108年8月13日7時23分21秒,提領6萬元││31、108年8月13日7時24分32秒,提領3萬元││32、108年8月14日2時4分3秒,跨行提領2萬元││33、108年8月14日2時5分5秒,跨行提領2萬元││34、108年8月14日2時6分8秒,跨行提領2萬元││35、108年8月14日2時6分59秒,跨行提領2萬元││36、108年8月14日2時7分51秒,跨行提領2萬元││37、108年8月14日2時8分42秒,跨行提領2萬元││38、108年8月14日2時9分33秒,跨行提領2萬元││39、108年8月14日2時10分54秒,跨行提領1萬元││40、108年8月15日0時36分7秒,跨行提領2萬元││41、108年8月15日0時36分52秒,跨行提領2萬元││42、108年8月15日0時37分57秒,跨行提領2萬元││43、108年8月15日0時38分47秒,跨行提領2萬元││44、108年8月15日0時39分36秒,跨行提領2萬元││45、108年8月15日0時40分23秒,跨行提領2萬元││46、108年8月15日0時41分9秒,跨行提領2萬元││47、108年8月15日0時42分18秒,跨行提領1萬元││48、108年8月16日14時許,臨櫃提領45萬元(未提領成功)││提領金額共計:1,460,000元││跨行提領32次之手續費共計160元││總計1,460,160元│├──────────────────────────┤│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1、108年8月5日18時48分27秒,提領2萬元││2、108年8月5日18時49分24秒,提領2萬元││3、108年8月5日18時50分18秒,跨行提領2萬元││4、108年8月5日18時55分27秒,跨轉高鐵交通費1260元││5、108年8月5日20時24分24秒,跨行提領2萬元││6、108年8月5日20時25分17秒,跨行提領2萬元││7、108年8月5日20時26分14秒,跨行提領2萬元││8、108年8月6日13時52分13秒,提領6萬元││9、108年8月6日13時53分27秒,提領6萬元││10、108年8月7日10時36分17秒,跨行提領2萬元││11、108年8月7日10時37分29秒,跨行提領2萬元││12、108年8月7日10時38分15秒,跨行提領2萬元││13、108年8月7日13時43分22秒,跨行提領2萬元││14、108年8月7日13時44分17秒,跨行提領2萬元││15、108年8月7日13時45分7秒,跨行提領2萬元││16、108年8月8日10時46分42秒,提領6萬元││17、108年8月8日10時54分9秒,跨行提領2萬元││18、108年8月8日10時55分1秒,跨行提領2萬元││19、108年8月8日10時55分54秒,跨行提領2萬元││20、108年8月9日11時3分56秒,提領10萬元││21、108年8月9日11時4分59秒,提領2萬元││22、108年8月10日7時24分53秒,提領6萬元││23、108年8月10日7時26分3秒,提領6萬元││24、108年8月11日12時20分56秒,跨行提領2萬元││25、108年8月11日12時21分57秒,跨行提領2萬元││26、108年8月11日12時22分51秒,跨行提領2萬元││27、108年8月11日12時23分42秒,跨行提領2萬元││28、108年8月11日12時24分33秒,跨行提領2萬元││29、108年8月11日12時25分24秒,跨行提領2萬元││30、108年8月12日10時31分41秒,提領6萬元││31、108年8月12日10時32分30秒,提領6萬元││32、108年8月12日10時35分17秒,提領2萬元││33、108年8月13日7時25分56秒,提領6萬元││34、108年8月13日7時27分2秒,提領6萬元││35、108年8月13日7時28分9秒,提領3萬元││36、108年8月14日2時11分54秒,跨行提領2萬元││37、108年8月14日2時12分53秒,跨行提領2萬元││38、108年8月14日2時13分46秒,跨行提領2萬元││39、108年8月14日2時14分42秒,跨行提領2萬元││40、108年8月14日2時15分34秒,跨行提領2萬元││41、108年8月14日2時18分15秒,跨行提領2萬元││42、108年8月14日2時19分,跨行提領2萬元││43、108年8月14日2時20分12秒,跨行提領1萬元││44、108年8月15日0時29分15秒,跨行提領2萬元││45、108年8月15日0時30分4秒,跨行提領2萬元││46、108年8月15日0時30分47秒,跨行提領2萬元││47、108年8月15日0時31分42秒,跨行提領2萬元││48、108年8月15日0時32分28秒,跨行提領2萬元││49、108年8月15日0時33分14秒,跨行提領2萬元││50、108年8月15日0時34分,跨行提領2萬元││51、108年8月15日0時35分11秒,跨行提領1萬元││52、108年8月15日13時21分53秒,臨櫃提領45萬元││53、108年8月16日14時許,臨櫃提領40萬元(未提領成功)│││跨行提領共計:1,881,260元││跨行提領35次之手續費共計175元││總計1,881,435元│├──────────────────────────┤│一、二之金額總計:3,341,5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