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3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6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631號原告 高大 為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QA603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 高大為 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2日13時01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永貞路口時,因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目睹攔停原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填製掌電字第C8QA603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期限110年9月11日以前,予以當場舉發,而原告雖拒絕簽名,惟舉發警員已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其為送達。原告收受通知單後當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原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8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QA603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0年8月12日13時01分騎乘車號000—EXC機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路口○○○區○○路口時,依循交通號指示,將機車熄火,再步行牽引機車至對向車道,卻被警察指控有交通違規行為,致遭裁決應處1800元罰鍰。
2.原告因機車於熄火狀態,原告當場向警察說明機車已是熄火狀態,且以步行方式牽引至對向車道,應無違規情事,警察亦向原告表示其正以密錄器錄影中,原告隨即請員警錄下全部舉發過程。又依永和分局檢送之舉證照片,足見舉發員警配戴之密錄器可以正常使用,更可以用來證明原告所言屬實。警方回覆說明函內容,記載原告未熄火下車,明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機車熄火牽引至對向車道,牽引過程中並無駕駛行為,故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查原告於系爭路口有以下車牽引方式將普通重型機車於紅燈亮起時牽引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事實,此有採證影片(採證光碟「000000000.584175.AVI」)、截圖及原告於起訴狀、申訴書中之自述可考,違規事實確實存在。
2.原告固以其當時車輛處於熄火狀態而非駕駛行為為辯,惟查舉發警員當場確認原告之機車並未處於熄火狀態,有申訴答辯書可參;退步言之,縱令原告之機車處於熄火狀態,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03號判決意旨以及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指之闖紅燈行為以觀,以牽引方式於紅燈亮起時闖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行為即屬於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指闖紅燈無誤,並不因行為人之車輛究否處於熄火狀態而易其主觀上欲規避紅燈而闖越之故意,是原告所為之主張難為解免其行政法上責任之理由。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8月12日13時1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永貞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否認其有構成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爭機車,於110年8月12日13時1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永貞路口時,因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執勤員警親眼目睹攔停原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期限110年
9月11日以前,予以當場舉發,而原告雖拒絕簽名,惟舉發警員已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其為送達。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雖於當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然案經原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110年8年12日交通違規申訴、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8月20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194399號函、原處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現場地圖,舉發員警密錄器採證擷取畫面照片、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0月4日新北交工字第1101854854號函暨系爭路口號誌相關資料與號誌時相、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與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7頁、第83頁、第84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0頁暨第91頁至第93頁、第95頁、第97頁及第99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8月12日13時01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永貞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否認其有構成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乃包括機車,至於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則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案係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行經原告違規時、地停等紅燈時,目睹系爭機車駕駛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永貞路方向行駛,於中山路1段(即中山永貞路口)行車號誌為紅燈時,未熄火下車牽引越過停止線沿人行道穿越道左轉至永貞路逕行騎車往仁愛路方向駛離,為警攔檢舉發等情,此業據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8月20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194399號函敘明在案(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並有舉發機機關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之舉發員警 王駿勳 答辯書所載以:「職於110年08月12日12-14時擔服巡邏勤務,行○○○區○○路及中山路一段口停等紅燈,當時中山路管制號誌為紅燈號誌,只有行人號誌為綠燈,見一普重機000-000先停於中山路停止線後,看行人綠燈時,行為人無熄火之行為,直接將機車牽引至對向永貞路口上,而後直接行駛,且牽引時後燈煞車燈不時亮起明顯機車為無熄火狀態,職立即向前將其攔停,依據內政部警署101年10月26日警署交字第1010148162號函釋內對機車於紅燈時以牽引方式違規之規定,行為人以違規,且明顯為規避紅燈之行為,故現場還是依規定告發,檢附現場密錄器佐證,現場告知違規事由後依紅燈左轉告發。」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復經本院觀諸被告所提舉發員警密錄器採證擷取之畫面照片5張所示(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確實可見於照片畫面顯示時間2021/08/1213:03:59時見舉發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於行○○○區○○路及中山路一段口停等紅燈,而原告即騎乘系爭機車於員警前不到一汽車長度之前方停等紅燈,此時系爭機車車後之剎車燈並亮起(見本院卷第85頁下方照片),而於照片畫面顯示時間2021/08/1213:04:01至13:04:26時,在上開路口管制號誌仍為紅燈號誌時,則見原告下車將系爭機車直接以牽引至對向永貞路口上,而後再為直接行駛,期間牽引時並見系爭機車車後煞車燈不時亮起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上方至第87頁之照片),則以舉發員警目睹所在位置與原告系爭機車之位置距離甚近,視野明確清楚,而系爭機車於牽引逾越路口停止線穿越路口時,其車後燈煞車燈不時亮起等情,亦有清楚明確之上開員警密錄器採證擷取畫面照片為證,則舉發員警目睹原告系爭機車並無熄火之行為,直接將機車牽引至對向永貞路口上而後直接行駛,構成闖紅燈左轉之行為據以舉發,即屬正確無誤,本院認自無再加傳訊到場作證之必要。為此被告參核上開事證,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
110年8月12日13時01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永貞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否認其有構成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主張其機車已是熄火狀態而以步行方式牽引至對向車道,應無違規為辯。然查,舉發員警騎乘騎乘警用機車,於行○○○區○○路及中山路一段口停等紅燈,而原告即騎乘系爭機車於員警前不到一汽車長度之前方停等紅燈,此時系爭機車車後之剎車燈並亮起,而在上開路口管制號誌仍為紅燈號誌時,原告下車將系爭機車直接以牽引至對向永貞路口上,而後再為直接行駛,期間並未見原告之左手或右手有往系爭機車發動之鑰匙孔所在為關閉或開啟之舉動,此有前揭舉發員警密錄器採證擷取畫面照片為憑,而原告系爭機車於牽引時其後煞車燈又有不時亮起等情狀,則以舉發員警所在與原告系爭機車之位置距離甚近,視野明確清楚,系爭機車於牽引逾越路口停止線穿越路口時,其後燈煞車燈不時亮起等情,足證系爭機車並非處於熄火之狀態,是認舉發員警以其目睹原告系爭機車並無熄火之行為,直接將機車牽引至對向永貞路口上而後直接行駛,構成闖紅燈左轉之行為,乃屬正確無誤,特再敘明。據此,原告否認其有構成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主張系爭機車係熄火狀態以步行方式牽引至對向車道,即難採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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