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57號抗告人 張紹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許彩雲 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4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故當事人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向抗告人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並申請法律扶助,經法扶基金會花蓮分會、新北分會審查結果認相對人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同意移轉分會並更換律師之變動審查表、覆議審查表為證(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41頁),且核諸相對人之主張,亦無不經調查辯論即得為判斷之顯無理由情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救字第11號卷第7頁至第15頁起訴狀參照),依首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法院自無庸就其資力再予審查,即應予以准許,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業經診斷罹患失智症,並無起訴之意思能力,係 張月霞 假借其名義起訴;又相對人為家庭主婦,並無能力購置不動產,而抗告人於民國66年間已任職於臺灣電力公司而有購置不動產之經濟能力,故相對人顯無勝訴之可能,不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云云,並提出光碟及錄音譯文、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惟相對人究竟有無起訴之意思,或兩造是否有資力購置不動產等爭執,均尚待本案訴訟調查審認,自難認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有何不經調查辯論即得為判斷之顯無理由情事,依上說明,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劉素如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