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04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俊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俊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傑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6罪與編號4所示2罪,經桃園地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462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928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附表編號5所示2罪經臺北地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6所示2罪經新北地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85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9、10所示5罪,經桃園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11至13-2所示7罪與附表14至16-2所示5罪分別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9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1年等節,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另附表編號1至3、5至10、14至16-2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4、11至13-2所示之罪則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查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頁)。茲檢察官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9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附表㈠原附表編號13、16均依判決確定時間不同分列為13-1、13-2、16-1、16-2;㈡編號1、
2、4、5、6、9、10、13-1、13-2、16-1、16-2之犯罪日期欄各應補充其犯罪時間、犯罪種類及次數如各編號所示;㈢編號4之「備註」欄應補充『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㈣編號11至16-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078、14065『、15169、151
70、18330號、107年度蒞追字第5號』」外,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6-2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1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7、8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及編號1至3、4、5、6、9至10、11至13-2、14至16-2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8年9月,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紀凱峰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