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97號抗告人 郭定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郭定宏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抗告人所犯如其中附表1、3、4、7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則得易科罰金,而上開各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5頁),茲檢察官以原審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則曾經定應執行刑1年9月,經斟酌應遵守之內、外部界限,並衡酌抗告人所犯1至4、6、7所示之置,均為施用毒品、附表編號5所示則為罪質、保護法益不同之竊盜罪,及各次行為時間相隔甚近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施用毒品之罪,屬自戕行為,且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身、心理對於毒品之依賴、反覆性高,犯罪類型相同,責任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所處刑期之目的,意在使抗告人戒除毒癮,抗告人所犯時間既屬密接、品項相同(海洛因),當適度減輕,酌定輕刑即足戒除毒癮,原審未能斟酌上情,猶為通常數罪併罰定刑之裁量,顯然輕重失衡、違反立法本旨及比例原則,爰請求鈞院重裁輕刑,俾早日復歸於社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觀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的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1、3、4、7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則得易科罰金,前經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5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9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4年1月,即外部性界限),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至3前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加計附表編號4至7前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刑度之總合(1年9月+1年10月=3年7月),原裁定已就抗告人之人格特性、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多數罪質相同,及行為次數、時間間隔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給予適當酌減,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係屬對原審自由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無足採,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梁耀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