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88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吳彥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閱卷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審以99年度桃簡字第3064號判決論罪科刑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原審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1年度執字第11554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案件之訴訟關係已經消滅,已由原審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又聲請人日前向原審聲請閱覽上開案件之全部卷宗,經原審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後,認為聲請人以懷疑上開案件之 施純霖 教官是否有利用其教官職權,盜用聲請人之個人資料而違法使用,實與聲請人於上開案件中是否有妨害名譽之事實尚屬有間,要難謂具有訴訟上之正當事由,且聲請人既已於上開案件中委任辯護人向原審聲請閱卷,辯護人理應已閱覽全部卷宗(含偵查卷宗及刑事卷宗),俾於聲請人訴訟權之保障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駁回聲請人上開閱覽卷宗之聲請,有原審109年度聲字第2270號刑事裁定附卷可憑,是聲請人再次向原審為閱覽卷宗之聲請,期間內又無其他改變,原審自難為相反之決定,況上開案件既已由原審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卷宗已非由原審保存、控管,聲請人自可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聲請,較為妥適。從而,聲請人逕向原審聲請閱覽卷宗,礙難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理由提及抗告人即聲請人吳彥穎(下稱抗告人)為了解教官是否盜個資,與再審和非常上訴無關,惟本次聲請理由根本無前開事項,原裁定錯誤援用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70號裁定駁回云云。
三、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抗告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064號判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後,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1年度執字第11554號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抗告人上開妨害名譽案件之訴訟關係已消滅,並已由檢察署執行刑罰完畢,是原審並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無從受理抗告人之聲請,爰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執前詞抗告。然經細繹原裁定理由,足見原裁定係以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70號裁定為佐,說明抗告人該次聲請閱卷不具訴訟上之正當事由,且其前於妨害名譽案件審理時,業委任辯護人聲請閱卷,抗告人應已閱畢上開案件之全部卷宗,無再行聲請閱卷之必要,因而以上揭109年度聲字第227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該次閱卷之聲請等節,並執此節就抗告人再次聲請閱覽卷宗仍無理由,且卷宗已非由原審法院管理或持有,抗告人應依相關規定向持有卷證之檢察署提出聲請為妥等情,具體剖析明確,洵無誤用前揭109年度聲字第2270號裁定理由之情形,原裁定之認事用法,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抗告人所執上情,要屬對原裁定之理由論述有所誤解,自委無可採。綜上,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且卷宗已非由原審法院保存或控管,因而駁回其閱卷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
況本件前開確定判決業經送檢察官執行,有關之卷宗已送檢方,而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二點(款)亦已規定,律師因受委任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得就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等有其明文,抗告人理應依規定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方是,此有類如管轄之規定,有其權責,抗告人徒憑己意,泛以原裁定錯誤援用原審109年度聲字第2270號裁定之理由而駁回其閱卷之聲請,要屬未洽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惠敏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