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勞安上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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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勞安上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勞安上易字第80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村根選任辯護人李耿誠律師
許博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 勞安易 字第2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村根緩刑參年。
事實
一、楊村根係址設於臺南市○○區○○里○○00號二樓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興業公司)負責人,以機車零件之製造加工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並自民國104年5月21日起雇用UpakhotSomrot(泰國籍,中文名: 松羅 ),在上揭○○興業公司擔任沖床衝壓機之操作員。而楊村根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理應注意依同法第5條第
1項,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注意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即工作場所應設置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所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於員工操作沖床衝壓機時,設置防止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等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性能之安全護圍、安全模或衝剪機械之安全裝置,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致松羅於104年7月16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興業公司操作沖床衝壓機作業時,因該機具未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或衝剪機械之安全裝置,以防止作業勞工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等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於松羅將左手伸入機具內拿取物品時,遭機具下壓,因而受有左手創傷性截肢,無法回復行動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松羅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部分雖屬於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17頁),視為同意,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16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詳述如下:㈠被告係上揭○○興業公司負責人,以機車零件之製造加工為
業,並自104年5月21日起僱用告訴人,負責操作沖床衝壓機,嗣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操作衝壓機,受有左手創傷性截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勞安易字卷第2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松羅於原審審理時之指訴(勞安易字卷第77至81頁)、○○興業公司資料查詢單(他字卷第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紀錄暨現場照片(交查字卷第7至31頁)、台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於案發當日104年7月16日急診入院,受有左手創傷性截肢,於當日接受截肢縫合手術,他字卷第6頁)、台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05年3月1日函暨所附告訴人相關病歷資料(交查字卷第50至82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以下簡稱衝剪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以下簡稱安全護圍等)。但具有防止滑塊等引起危害之機構者,不在此限。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應至少設有第6條所定安全裝置一種以上。第一項衝剪機械之原動機、齒輪、轉軸、傳動輪、傳動帶及其他構件,有引起危害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套胴、圍柵、護網、遮板或其他防止接觸危險點之適當防護物。」,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定有明文。再按「前條安全護圍等,應具有防止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等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之性能,並符合下列規定:一、安全護圍:具有使手指不致通過該護圍或自外側觸及危險界限之構造。二、安全模:下列各構件間之間隙應在八毫米以下:㈠上死點之上模與下模之間。㈡使用脫料板者,上死點之上模與下模脫料板之間。㈢導柱與軸襯之間。三、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具有不致使身體介入危險界限之構造。
四、自動衝剪機械:具有可自動輸送材料、加工及排出成品之構造。」,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末按「衝剪機械之安全裝置,應具有下列機能之一:一、連鎖防護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能使身體之一部無介入危險界限之虞。二、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㈠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裝置:在手指按下起動按鈕、操作控制桿或操作其他控制裝置(以下簡稱操作部),脫手後至該手達到危險界限前,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㈡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以雙手作動操作部,於滑塊等閉合動作中,手離開操作部時使手無法達到危險界限。三、感應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接近危險界限時,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
四、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介入危險界限時,能隨滑塊等之動作使其脫離危險界限。前項各款之安全裝置,應具有安全機能不易減損及變更之構造。」,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興業公司負責人,有維護員工工作安全之責,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注意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故被告於工廠內員工操作沖床衝壓機時,應具設置符合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第5條或第6條規定之具有防止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等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性能之安全護圍、安全模或衝剪機械安全裝置之義務。
㈢本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沖床機並無可防止壓傷之相關安全裝
置一節,業據證人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查員 謝俊傑 於原審審理證稱:本件事發時間是在104年7月16日,照法令規定雇主應該在勞工受傷8小時以內就要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但雇主未依規定通報,嗣後因司法單位發文請求做勞動檢查,伊於105年2月16日前往○○興業公司做檢查,並製作如附表二所示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認定造成松羅受傷的沖床機,因未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等設施,才造成本件職業災害發生等語明確(勞安易字卷第82頁),並據被告自承其未設置安全護圍、安全模等語相符(勞安易字卷第24頁),且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3月3日函文暨所附如附表二所示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交查卷第86至89頁)及該署
106年6月16日函文(本院卷第257至259頁)附卷可稽,堪認上揭○○興業公司工作場所,並無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第5條或第6條規定之具有防止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等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性能之安全護圍、安全模或衝剪機械安全裝置。
㈣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其提供吸鐵(磁性夾具)夾取加工品,故吸鐵就是安全裝置云云。然查:
⑴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有如附表一所示修正前後對照
條文,即於103年6月26日修正前,固有第2項但書規定,然於103年6月26日修正後,已刪除第2項但書規定,其立法理由為「一、衝剪機械至少應設有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6條所定安全裝置一種以上。如能具備二種安全裝置,才達雙重保護,以提高安全等級,爰予修正,以資周延。二、鑑於衝剪機械操作者雖使用專用手工具,惟尚無法完全防止接觸危險點,且因使用專用手工具屬操作面之行政管理措施,並非衝剪機械本體構造之安全事項。為避免業界誤解而造成使用端之潛在風險,導致操作者發生傷殘事故,爰刪除第二項排除適用安全裝置之但書規定,以資妥適。」,可見由於使用手工具沒有操作點防護裝置,以防止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等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容易造成使用端之潛在風險,導致操作者發生傷殘事故,故將「專用手工具」排除於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6條之安全裝置範圍外,即雇主縱有提供「專用手工具」,仍不得據此免除其有應設置符合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第5條或第6條規定之具有防止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等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性能之安全護圍、安全模或衝剪機械安全裝置之義務。
⑵證人謝俊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法令規定在104年之前,已
經把吸鐵的夾子之手工具這一個安全護圍已經排除掉了,所以使用手工具不是安全的,我剛才提到相關規定在104年有做一個修正,所以會排除被告提供吸鐵夾子等語明確(勞安易字卷第82至83頁),核與該署106年6月16日函文說明一致(本院卷第257至259頁),而本件案發時間係104年7月16日,依103年6月26日修正後之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規定及參照證人謝俊傑之證述,足認被告所提供「吸鐵」,充其量僅為「手工具」之一,非屬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第1項之安全護圍等,亦非同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設置第6條所定之安全裝置之一,至為灼然。
⑶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5年1月8日
至○○興業公司勘驗上揭肇災衝剪機,其勘驗結果共48張照片(交查字卷第7至31頁),各編號照片內容如下:①機台左右側均放置鐵盆、②右側鐵盆放置加工前物料、③左側鐵盆放置加工後物料、④加工後的物料、⑤加工後的物料、⑥機台左下側有總電源開關、⑦吸加工物料的磁性夾具(俗稱吸鐵)、⑧以磁性夾具吸加工物料、⑨按磁性夾具上方按鈕即會鬆開所吸加工物料、⑩面對機台右側外觀、⑪面對機台左側外觀、⑫機台後側外觀、⑬放在工作人員右側之放直加工前物料的鐵盆、⑭以吸夾夾取加工前物料、⑮將要加工的物料放在模具內、⑯將物料放在模具內後鬆開吸夾、⑰將物料放在模具內後鬆開吸夾、⑱以左手按機台模具開關、⑲按下去(連續動作)、⑳模具往下運作(連續動作)、㉑模具往下運作、㉒模具往下運作、㉓模具壓到最底部、㉔模具壓到最底部、㉕模具壓到最底部及機台左側的模具開關、㉖打開模具後以吸夾吸取模具內已加工好的物料、㉗將加工好的物料吸到工作人員左側的鐵盆、㉘將加工好的物料吸到工作人員左側的鐵盆、㉙鬆開吸夾讓加工好的物料掉入工作人員左側的鐵盆、㉚加工好的物料放在左側鐵盆的情形、㉛機台平台左側有模具開關及右側有吸夾、㉜機台與左右側鐵盆的情形、㉝機台平台上的情形、㉞機台左側的模具開關、㉟手壓模具開關、㊱手指著模具開關下方有彈簧、㊲模具下方的彈簧需經一定的壓力壓下去才會啟動模具、㊳模具側面、㊴模具開關也可以放在機台右側下方、㊵機台與鐵桶外觀、㊶機台與鐵桶外觀、㊷機台外觀、㊸模具外觀、㊹未放加工物料的模具、㊺加工物料放在模具內情形、㊻機台平台右側的吸夾、㊼以吸夾吸走模具內已加工好的物料、㊽機台與鐵桶。依編號⑦⑧⑨⑭⑮⑯⑰㉖㉗㉘㉙所示以磁性夾具(俗稱吸鐵)夾取、鬆開物料照片(交查字卷第11、12、14、15、16、20、21、22頁),發現該工具有壓板及手把,且具有磁性吸力,使用者僅藉由「一手」操作,並非「雙手同時操作」之工具;而依「雙手同時操作」以達安全防範之精神,在於操作者操作衝剪機器使用手工具輔助進料時,仍須保護操作者的手,適當地應用雙手拉回控制裝置或有操作點防護裝置,否則並無法降低因一手操作製程設備所引起之災害,以防止衝床作業引起手部遭受壓傷,故被告縱有提供員工使用磁性夾具,因係單手操作,不具有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第5條或第6條規定之具有防止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等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之性能,至為顯明。
㈤被告另於原審辯稱其設置按鍵,若不壓按鍵,沖床機就不會
衝壓,故按鍵開關就是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6條之安全裝置云云。然查:
⑴關於上開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6條部分,證人謝俊傑於
原審審理證稱: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6條規定有4個安全裝置,第1個「連鎖防護式安全裝置」,就是在前方做一個連鎖式的安全模,所以人的手是沒有辦法接觸的;第2個「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之「雙手啟動式安全裝置」,顧名思義雙手操作式的安全裝置就是你在操作這個機械設備,開關就是兩手按,所以雙手按下去的時候機械設備才會啟動;第2個「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之「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裝置」,就是你按下開關後啟動,但你一放開開關,機器會停止住;第3個「感應式安全裝置」是旁邊會有裝兩個光照,所以人在伸手過去的時候這個機器設備就會停;第4個是現在比較少設置的,就是「拉開或掃除式安全裝置」,就是那個安全裝置會綁在你的手上,所以當機械設備在往下的時候那個安全裝置會把你的手拉走。本案肇災衝剪機的啟動裝置,是用腳踩式的,用腳踩開關,操作者之雙手是沒有安全性的,所以你現在這個啟動開關如果把它改成是雙手啟動的,雙手啟動按下去,它的模子下壓後,在法令規定有一定計算的時間,是人在要去拿東西之前,那個模具就會跑完一個行程,也就是雙手按之後,它模具就會跑完了,所以「雙手啟動式安全裝置」為了防止你按了開關後,手不不小去碰觸機器,會限制你的雙手在危險範圍外,即雙手按,機器跑完全程前,手不會去碰到危險範圍,這樣才是沒有危險性的;而本件肇災衝剪機的啟動裝置縱使放到衝壓平台上用手按,因為仍非「雙手啟動開關」,不能算是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
6條之「雙手啟動式安全裝置」;本件是舊式機械,腳踩開關後,機器會做循環,也就是固定會下壓到底再上來,機器會跑完全程,無法一放開開關,機器就停止住,所以肇災衝剪機沒有辦法使用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6條之「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裝置」,只能設置「連鎖防護式安全裝置」、「雙手啟動式安全裝置」、「感應式安全裝置」、「拉開或掃除式安全裝置」等語綦詳(勞安易字卷第84至86頁),核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6月16日函文說明一致(本院卷第257至259頁),足徵「設置開關按鍵」並非上開標準第4條至第6條所稱之安全護圍及安全裝置。
⑵況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興業公司現職員工 黃世迅 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用左手持吸鐵將物料放進去衝剪機,右手按壓按鍵,機台滑塊會下壓到底再上來,之後再以左手持吸鐵將加工品吸出,有時也會將按鍵放到地上用腳踩,這樣工作比較快等語(勞安易字卷第89至91頁);被告供稱:若慣用右手,以右手持吸鐵將物料夾取進模具凹槽內,再操作按鍵,讓衝床往下衝壓加工物料,加工完再以左手持吸鐵吸取加工品等語(交查字卷第35頁);且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5年1月8日至○○興業公司勘驗上揭肇災衝剪機,勘驗結果之編號⑱⑲⑳㉑㉒㉓㉔㉕所示以左手按機台開關後模具運作照片(交查字卷第16至20頁);均與證人謝俊傑所證本件肇災衝剪機的啟動裝置並非「雙手啟動開關」,且按壓開關後,機台滑塊係下壓到底再上來,會完成閉合動作後才會停等情,互核相符。
⑶綜上,本件肇災衝剪機既因本體構造係按壓開關後,機台滑
塊會下壓到底再上來,完成閉合動作,以致無法在按下啟動按鈕,脫手後至該手到達危險界限前,能使滑塊停止動作,亦未能於滑塊閉合動作中,手離開操作部時使手無法達到危險界限,已非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6條之「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裝置」或「雙手啟動式安全裝置」,復無設置同標準第6條之「連鎖防護式安全裝置」、「感應式安全裝置」、「拉開或掃除式安全裝置」,故被告辯稱「設置開關按鍵」就是安全標準第6條之安全裝置云云,委無足採。
㈥被告復於原審辯稱:本案肇災衝剪機符合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以不必設置安全護圍云云。
然查:
⑴按「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
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但具有防止滑塊等引起危害之機構者,不在此限」,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其立法理由為「所謂防止滑塊等引起危險之機構,例如寸動機構僅於維修或調整模具時使用,其並無構成危險之虞,此時,如停止安全裝置動作,亦不致發生災害」,可見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係指相關機構於維修或調整模具時,因無構成危險之虞,方得停止安全裝置動作。
⑵證人謝俊傑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本案肇災衝剪機不適
用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因為若沒有安全護圍,手一放進去危險範圍裡面,啟動開關手就會被壓到等語(勞安易字卷第83頁),核與該署106年6月16日函文說明該衝剪機應具有安全護圍及安全裝置等情一致;是依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理由,及參照證人謝俊傑之證述,可知本案並非具有防止滑塊等引起危害之機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㈦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在告訴人房間內發現諸多酒瓶,其常不
假外出不按時休息,導致精神不濟發生意外,有提供吸鐵給告訴人使用,告訴人未使用云云。然查,證人黃世迅於原審審理證稱:我不知道松羅案發當日有無喝酒,我沒有看到他上班時喝酒,他房間內有酒瓶,我不確定是他的還是他朋友的,那個房間2個人住等語(勞安易字卷第91至92頁),其既未親身見聞告訴人於上班或案發當日有飲酒,復未能確認告訴人房間內之酒瓶為何人飲用後所棄置,自無從遽論告訴人於案發時有飲酒精神不濟之情況。又被告所提出勤警告單(交查字卷第48頁),充其量僅證明告訴人有出勤不正常之狀況,尚難以此推論告訴人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再者,告訴人已否認當時有吸鐵放在機台旁(勞安易字卷第79至80頁),證人黃世迅復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我沒在松羅旁邊,我們工廠的吸鐵,在松羅受傷那天有放在機器旁邊,我們就兩支,很少人在用,有兩三個人在後面做工作,我們有兩支放在旁邊的機台,如果這台沒有,旁邊應該就有等語(勞安易字卷第92頁背面),依證人黃世迅所證,其案發時既不在告訴人身邊,並未親眼目睹案發時被告有放置吸鐵在本件肇災衝剪機旁邊,參以其證言如上,益見吸鐵之配置並非充分,被告亦無要求員工必須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況刑事責任係就個人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法上制裁,和民事損害賠償迥然不同,殊無以他人是否對所受損害與有過失來消長自己應負之責任,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縱有疏未注意使用吸鐵之行為,充其量為同屬肇事歸因,仍無由抵卻被告過失罪責之認定,附此敘明。
㈧被告於原審辯稱勞檢單位先前均未針對本件肇災衝剪機,通
知被告需設置安全護圍、安圈裝置,被告無預見有重傷害結果發生之可能性云云。然按「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於101年5月17日、同年8月31日,均至○○興業公司訪查,訪查結果應改善事項均為「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齒輪、轉軸、帶輪、飛輪、傳動帶、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安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高風險事業單位訪查結果通知書2份(勞安易字卷第36、39頁)附卷可稽;被告係○○興業公司負責人,就工廠內沖床衝壓機台負有管理、維護之責,並經上揭勞檢單位通知,自已預見本案肇災衝剪機,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至為顯明,被告當不得對其應具設置符合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第5條或第6條規定之具有防止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等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性能之安全護圍、安全模或衝剪機械安全裝置之義務,推諉不知。
㈨被告係○○興業公司負責人,就工廠內沖床衝壓機台負有管
理、維護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告訴人操作沖床衝壓機時,自應注意防止上開機具使用所可能引起之危害,設置符合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定之安全防護設備,且被告從事此業近30年(本院卷第323頁),年營業額數百萬元,足見有相當之業務量及工作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致告訴人操作沖床衝壓機時,受有左手創傷性截肢,且其上開疏未設置安全設備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此自應負業務過失重傷害之責。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
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重傷,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亦規定甚明。
㈡被告係○○興業公司之負責人,以機車零件之製造加工為業
,確為從事業務之人無誤。而告訴人受有左手創傷性截肢,接受截肢縫合手術,術後需配戴義肢,此有台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他字卷第6頁),足認告訴人截肢後已無法回復行動功能,當屬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之法條規定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本應謹慎注意,卻未於告訴人所操作之衝剪機依法設置安全護圍、安全模或安全裝置,以防止操作人員之身體一部分進入作業區,致告訴人於操作衝剪機時,不慎遭機台滑塊壓斷左手,於原審復否認犯行,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台幣3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尚稱妥適。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稱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告訴人傷勢嚴重,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被告提起上訴原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改稱已有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㈡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千元折算1日,除未逾越職權外,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認有何刑度過輕或過重之情形。是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均予以駁回。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55、311頁),因一時之過失,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與告訴人以新台幣13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和解書、支票影本、民事撤回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文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97至305頁);考量被告一時疏失肇生本案,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103年6月26日修正前│103年6月26日修正後││││├──────────────────────┼────────────────────────┤│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以下簡稱衝剪│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以下簡稱衝剪機械││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以下簡稱安全護圍等│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以下簡稱安全護圍等)。但具有防││)。但具有防止滑塊等引起危害之機構者,不在此│止滑塊等引起危害之機構者,不在此限。││限。│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應至少設││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應設│有第六條所定安全裝置一種以上。││第六條所定之安全裝置之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一項衝剪機械之原動機、齒輪、轉軸、傳動輪、傳動││,不在此限:│帶及其他構件,有引起危害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一、以一手使用專用手工具,而另一手須以護圍、│、套胴、圍柵、護網、遮板或其他防止接觸危險點之適││遮板或其他同等防護設│當防護物。││施保護。│││二、以雙手使用專用手工具從事工作物之放置或取│││出成品。│││第一項衝剪機械之原動機、齒輪、轉軸、傳動輪、│││傳動帶及其他構件,有引起危害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套胴、圍柵、護網、遮板或其他防止接│││觸危險點之適當防護物。││└──────────────────────┴────────────────────────┘附表二:(交查卷第86至89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受文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發文字號:勞職南1字第1050501273號││附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1份││主旨:有關○○興業有限公司(地址:台南市安定區中沙里沙崙37││號2樓)勞工松羅發生職業災害案,業經本署105年2月1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檢送本案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一份,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署105年2月4日南檢文宋104交查3220字第07374號函。││二、本署於105年2月16日針對○○興業有限公司實施勞動檢查,││該公司於104年7月16日外籍勞工松羅操作衝剪機械壓斷左手││掌之職業災害,經查該公司違反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第1項之規定,肇災衝剪機械機台未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等設施,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事││發當天下午得知受傷勞工需住院時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未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作成本案職業災害紀錄,未││依同法第37條第4項規定發生職業災害未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移動及破壞現場,將肇災衝剪機械更換模具投入││生產。││三、本次檢查該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部分已通知限期改善││,其中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7條第1、2項已││另案處予罰鍰處分。││四、該公司勞工於104年7月16日在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移動及破壞現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規定,經本署於105年2月1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並查證屬實,違反事實洵堪認定,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2款規定,移請貴署參辦。│├─────────────────────────────┤│○○興業有限公司所僱勞工松羅操作衝剪機械左手掌遭夾││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一、事業單位:││名稱:○○興業有限公司││地址:臺南市○○區○○里○○00號2樓││電話:00-0000000││行業別:(3122)機車零件製造業││勞工人數:男2人,女0人,共2人││二、承攬關係事業單位承攬關係(含承攬關係圖):無。││三、罹災者資料:││姓名:松羅護照號碼:M00000000││電話:0000000000出生年月日:民國66年9月15日││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親屬姓名:MRS.RATSAMEEUPAKHOT電話:0000000000││地址:220MOO.5TKHAIBOKWANA.MUANGJ.NONGKHAI││四、災害發生經過:││依據罹災者松羅本人口述,本災害發生經過如下:││災害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4時許。災害當天罹災者松羅7││時30分上班,工作內容為操作衝剪機械加工作業,中午休息後││,於13時持續工作至14時許,當時松羅站於衝剪機械前方操作││機台,操作以右手將工件放入金屬模具內,右腳踩踏腳踏式之││啟動開關,經滑塊落下衝壓加工完成後,惟於罹災者松羅欲以││左手取出加工後之成品時,衝壓滑塊再度落下,致罹災者松羅││收手不及,使得左手掌遭衝剪機械夾傷,經勞工 楊順發 發現後││立即將松羅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就醫急診,醫師診斷後立刻││進行左手掌截肢縫合手術,經治療後住院觀察於104年7月20日││出院。││(一)發生時間:104年7月16日14時許發生。││(二)消息來源及時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2月4日││南檢文宋104交查3220字第07374號函。││(三)檢查時間:105年2月16日。││(四)發生處所:○○興業有限公司廠內之工作場所。││(五)災害類型(分類號碼):被夾、被捲(7)││(六)災害媒介物(分類號碼):衝床(154)││五、災害原因分析:││本案肇災之衝剪機械為確動式衝剪機械(如附照),因發生時││日久遠且雇主未通報本署,檢查當日已無災害現場可尋,僅依││該衝剪機械及雇主、罹災者松羅之口述,研判災害發生原因如││下:││罹災者松羅從事衝剪機械加工作業時,因該機台未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等設施,作業中松羅以左手欲取出成品時,遭滑塊││落下衝壓,致左手掌夾傷。││綜合上述分析本次災害發生之原因如下:││(一)直接原因:罹災者左手掌遭衝剪機械落下滑塊衝壓夾傷。││(二)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衝剪機械未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等設施。││七、災害處理情形:││(一)已於105年2月16日派員實施災害一般檢查,通知該公司限││期改善;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部分本署││依權責依法處分。││(二)罹災者於104年10月26日起由臺南市勞工局政府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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