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7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為廠牌及NOKIA廠牌手機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關於被告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李志鵬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竊盜、詐欺、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7月(2罪)及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上開①②所示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再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執行期間為民國102年2月10日起至104年5月9日止);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⑤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侵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③至⑥所示案件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刑2年3月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30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106年6月29日下午8時39分許」更正為「於106年6月28日下午8時41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後補充查獲之經過「嗣 王安佐 發現遭竊報警,經警方調閱路邊監視器畫面發現犯嫌騎乘之機車車號後循線查悉上情。」。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第1至2行「(一)被告李志鵬之自白,(二)告訴人王安佐之指述,(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紙」補充更正為「(一)被告李志鵬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王安佐於警詢之指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紙」。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至2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更正為「被告前有如上更正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悛悔,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華為廠牌及NOKIA廠牌手機各1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444號被告李志鵬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鵬前因竊盜、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2年2月10日入監執行,於105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30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29日下午8時3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趁王安佐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安佐置於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副駕駛座上之廠牌華為、NOKIA行動電話手機各1只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王安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志鵬之自白,(二)告訴人王安佐之指述,(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檢察官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