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3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全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另於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刑5年1月接續執行」、第8行「新北市區板橋」更正為「新北市板橋區」、末行補充「(上開物品分別價值新臺幣〈下同〉1310元、1310元、998元,共計損害3618元)。嗣 何榮斌 於106年5月19日清點商品發現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始知遭竊,惟此時並未報案,至同年7月17日發現竊嫌復前來購物,經記下竊嫌機車車號後報案而循線查悉上情。」;其內記載之「 何榮彬 」均更正為「何榮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更正為「被告有如上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如附表所示竊得之物,皆未扣案,並未返還告訴人,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遭竊品名│數量│備註│├──┼──────────┼──┼─────────┤│一│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威│壹瓶│①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士忌││②價值新臺幣(下同│││││)1310元│├──┼──────────┼──┼─────────┤│二│DoubleCask威士忌│壹瓶│①被告犯罪所得之物│││││②價值1310元│├──┼──────────┼──┼─────────┤│三│綠牌純麥威士忌│壹瓶│①被告犯罪所得之物│││││②價值998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640號被告陳威全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全於民國10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於105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分別於106年4月25日9時47分許及5月14日17時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超商,徒手竊得何榮斌所管領之「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威士忌」及「DoubleCask威士忌」、「綠牌純麥威士忌」等。
二、案經何榮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全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榮彬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所犯前開
2罪間,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5日
檢察官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