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修正前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應予適用,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北交簡字第1185號判處罰金20,000元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已危害自身及大眾行車、用路之安全,惟其呼氣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尚非甚高,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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