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洧屹選任辯護人李律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3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洧屹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洧屹因 朱清華 未依諾申辦、交付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接受 黃昱豪 之邀請,與黃昱豪、 廖國坤 、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肥嘟嘟佐衛門」之 陳慶楊 (均偵辦中)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廖國坤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9時許,聯繫朱清華,佯與朱清華相約在臺中市大里區青松街、愛心一街口碰面協調上開帳戶事宜,俟朱清華赴約後,李洧屹即將朱清華強行押上由陳慶楊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將朱清華載往位於新竹縣○○鎮00號之萊馥健康休閒渡假村之不詳房號房間內關押,並由李洧屹看管。黃昱豪及數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抵達上開房間後,與李洧屹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開房間內,由李洧屹持棍棒、由黃昱豪及上開成員以徒手或持刀械等物,毆打朱清華,致朱清華受有上臂挫傷、手肘挫傷、前臂挫傷、手肘開放性傷口、大腿挫傷、膝部挫傷、小腿挫傷、膝部開放性傷口、足部挫傷等傷害。李洧屹、 陳慶楊復 依黃昱豪之指示,承上開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5日14時許,仍由陳慶楊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由李洧屹將朱清華押上車,並載往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之一品商務飯店137號房關押,仍由李洧屹在場看管監視。嗣於同年月26日9時許,朱清華趁李洧屹熟睡之際,伺機求救,員警獲報到場,當場逮捕李洧屹,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載之證據,並增列:被告李洧屹於本院之自白(含指認通訊軟體LINE暱稱「肥嘟嘟佐衛門」之人為陳慶楊部分)、黃昱豪於偵查中之陳述(含指認)、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指紋鑑定)、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不應吸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⑴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
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固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所示,但當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輕於當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現行規定,適用於本案)於修正、施行後之法定刑已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貨幣單位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所定)50萬元以下罰金,重於現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已無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仍認傷害罪應由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餘地,否則將衍生重罪反被輕罪吸收、罪責評價不足之弊端。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係認:「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顯是以罪之輕重、主觀犯意作為此等罪名之吸收關係、論罪之標準,用意應亦在避免上開弊端。
⑵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
定亦明示:實務多運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即以刑罰法規所定罪名之法定刑輕重作為比較之基準),主要原因有三:第一是「適用標準明確」,有助於實務操作,可避免因判斷標準不明確而造成適用結果歧異之弊病,併能符合法律明確性與可預測性之理念。第二是「充分評價不法」,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採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第三是「避免刑罰不公」,在行為人同時該當二種以上輕重處罰不同罪名之構成要件,若不依較重之罪名,反而依較輕之罪名論斷,相對於行為只符合較重罪名而不符合較輕罪名之要件者,反而只能用較重之罪名論斷,將造成刑罰不公平之情形。準此,若果有所謂吸收關係存在,於今也應以傷害罪吸收妨害自由罪。況行為人犯傷害罪所侵害之法益乃被害人之身體健康,犯妨害自由罪所侵害之法益乃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非同一,施強暴、脅迫又不必然發生傷害之結果,可見此兩罪並非互具當然吸收之關係,更不能再一概以法規競合視之(除非可認定屬單一行為)。從而,於今若仍不分情節,泛以傷害罪吸收於妨害自由罪,作為論斷基礎,即有未合。
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
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觸犯主要性規定、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亦即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即應以屬私行拘禁罪論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在台中押著告訴人上車,帶到新竹縣之渡假村房間內看管,在告訴人受傷後,又將告訴人強帶上車,帶到桃園市之旅館房間內看管,不容帶傷之告訴人離去,顯屬基於不法拘束告訴人自由於特定處所內之單一犯罪計畫,將告訴人拘禁於渡假村、旅館之房間內,且繼續較長久之時間,足認被告所為已達私行拘禁之強度,而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主要性規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應論以同條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有未洽,惟因論罪科刑之法條同一,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就私行拘禁罪部分,與黃昱豪、廖國坤、陳慶楊、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傷害罪部分,與黃昱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為繼續犯,自被害人受束於行為
人起以迄獲釋時止,此期間皆屬同一妨害自由行為之繼續進行中,原則上不生複次行為之問題,於法律評價上僅構成單純一罪。準此,告訴人於本案受拘禁之期間內,縱有場所之變更或移動,惟被告所為,應係一繼續進行之妨害自由行為,祇成立單純一罪。又基於上開說明,被告所犯私行拘禁、傷害之犯行,並不具公訴意旨所指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實際上應係分別起意之互殊行為,自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㈤審酌被告受他人所邀,與他人共同對告訴人施以不法手段
,而將告訴人施以如上之拘禁行為,又共同與他人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心健康、行動自由俱遭嚴重侵害,惡性非輕,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屬不該。被告犯後雖於細節所述前後不一,但就本案主要情節則於偵查中、本院均供承不諱,更就上開事實於本院自白,可認態度尚佳。且告訴人於手、腳部位所受之較重傷勢並非被告所造成,被告更有與上手聯絡,希望能帶告訴人去就醫之一絲善念,惜因上手阻止,未能成行,致被告僅能依上手吩咐,給予雲南白藥施治,有被告為警查扣之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考(偵字34381號卷第73頁),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亦為此供述,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就此節之陳述大致相符,可以採信,而公訴檢察官亦未耽於只就不利被告之事項為主張,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一有利於被告之事項復有所表明,是本案尚存略從輕量刑之事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就被告上開所犯,於審酌全案情節、被告之角色後,基於被告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為警查扣之行動電話1具(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34381
號卷第59頁),係被告所有供聯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承明確,並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參以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所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以觀,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無扣除成本可言。準此,被告因本案行為向上手取得3千元之報酬,為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判中所供承在卷,此應認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