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939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葉子寬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余守仁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余守仁前為擔保其子 余健宏 欠負聲請人之債務,將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為擔保。惟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08年6月1日死亡,為確保聲請人得就上開不動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余守仁於108年6月1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之配偶 余連富美 、第一順序繼承人余健宏、 余慧君 均未以余守仁為被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紀錄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提供被繼承人余守仁之相關親屬戶籍資料查核屬實。是被繼承人余守仁既有法定繼承人存在,即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余守仁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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