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03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張弘力 被告 簡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八日起,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應為九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貳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20項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5日向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1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借款人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前3期利息按週年利率3%、第4期起按週年利率12%計算利息,並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已屆清償期,除仍應依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年8月10日,餘額迄未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本865,293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索迄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65,293元,及自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6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因系爭契約簽訂時所適用之92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訂定,並自103年5月18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下稱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㈡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者,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就按期計收之違約金設有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而系爭契約第1條「分期償還約款」第5項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固未就每次違約狀態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限制,然系爭契約係原告基於企業經營者地位,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有上開修正前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契約應記載事項關於金融機構收取違約金期數之限制,縱未記載於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中,於系爭契約應記載事項生效日即103年5月18日後,仍應優先於系爭契約約定而對原告發生拘束力。則系爭契約依原借款利率之一定比例,按期計收違約金,自103年5月18日起,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應為9期。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鍾尚勳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原告已預納合計9,4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