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司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七五一號
聲請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法定代理人 劉正雄 相對人合信建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山峻嶺 聲請人聲請選任和信建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山峻嶺(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長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亦為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董事 孫以桐 業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迄今未依法選任新代表人,致相對人滯欠之稅款繳款書無法送達,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除董事孫以桐外,另有股東山峻嶺、 呂學奇 、 謝文鶯 、 余蔡榮 等四人,其出資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伍仟萬元、柒仟萬元、肆仟萬元及壹仟萬元,其中山峻嶺及呂學奇二人出資額最高,而董事孫以桐已經死亡,已可認相對人已無法正常運作,而有受損之可能,本院審酌山峻嶺為出資額最高之股東之一,有正常智識能力可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且其便於處理相對人之公司事務,認由山峻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