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4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韋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韋鈞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韋鈞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凌晨0時5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去 甲基愷 他命(Norketamine)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基於毒品代謝物超過法定公告濃度值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26日凌晨0時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交岔路口經警盤查,當場扣 得愷 他命濾嘴1支,並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經警得賴韋鈞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達274ng/mL(行政院公告濃度值為10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賴韋鈞於警詢中之自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
㈢扣案施用器具濾嘴1支。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仍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業工、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尿液檢驗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扣案之愷他命濾嘴1支固為被告為警查獲時一併扣得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甯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