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三六號
原告穎萬重工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複代理人甲○○被告 龔正男慧鴻 營造廠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零壹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佰萬零壹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承攬訴外人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勝公司)台北市「啟聖忠孝西路商辦大樓」(嗣改名宏啟經貿大樓)新建工程,並將鋼骨結構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委由原告施作,約定工程單價每噸二萬四千元,數量實作實算,其他相關之剪力釘、RC灌漿孔、欄杆、檢驗費等均另有價格及給付費用約定,有協議書兩份及估價單乙份足證。又系爭工程業於八十八年一月底全部完工,因兩造對於「鋼材重量」及「費用負擔」涉有爭議,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即立約協議,即由被告同意先行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六萬七千一百三十四元,並分四次給付(協議書第二項)。然被告除給付第一期「第五節鋼構完成」款一百二十萬元外,其餘三期款項即「第六節鋼構完成」一百二十萬元、「DECK樓梯」一百二十萬元、「補漆完成」十六萬七千一百三十四元,合計二百五十六萬七千一百三十四元均未給付;另被告尚扣留保留款五百四十三萬三千零三十元。而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並經業主驗收使用,依前開協議書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八百萬零一百三十四元,為此爰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及上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協議書」(下稱第二份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八百萬零一百三十四元,並保留其餘之請求。
(二)系爭工程有關鋼材重量計算,工程慣例使用之方式有二:即「過磅計算」與「圖面計算」,惟因本件兩造並未指定過磅計算,而本件訴訟進行時,被告亦同意依圖面計算鋼材重量(參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筆錄),遂將系爭工程圖說送交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鑑定系爭鋼構所使用材料之重量。茲依卷附該建築師公會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台建師中市鑑字第二五四號鑑定報告內容,說明及計算費用如下:
1、鑑定報告明確載明:⑴鈞院提供之S1.2-02至S1.2-R2為建築師設計之二樓至屋頂之各層結構平面圖
,依據此圖原告公司另行繪製施工製作單,共計三二八張,為鋼柱樑及剪力釘之製作大樣圖,「柱樑」及「剪力釘」之總重量依據此圖計算得之。
⑵逆打鋼柱之製作圖二張,其重量計入鋼構總重量之中。
⑶施工製作單無樓層鋼承板之樣圖,樓層鋼承板之重量依各層結構平面圖計算。
依上開說明,足證被告所辯原告製作之工程圖(即鑑定報告所稱施工製作單)包含鋼承板,確屬不實,洵無足採。
2、依鑑定結論鋼材總重量為二、一三○、○○五.七八公斤(尚未計算5%工料耗損),茲以整數二、一三○公噸,每公噸二萬四千元計算,合計費用為五千一百一十二萬元。
(三)依兩造約定其他應由被告負擔之費用如下:
1、依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另立之協議書(下稱第一份協議書)第二項約定,剪力釘由被告補貼八○、○○○支,每支單價以十八元計算,合計被告應給付一百四十四萬元,本項費用被告並不爭執。
2、塔式吊車基座:依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所立鋼骨構協議書(下稱鋼骨構協議書)第二項,以及八十七年四月間被告親按指模確認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第八款約定,塔式吊車係由被告購買,原告操作。本件被告購買之塔式吊車,並未附有固定基座,原告使用材料為被告設置塔式吊車固定基座,共計支出費用五十三萬三千五百零五元,有被告現場工務主任 楊功源 簽收之估價單乙份可憑,被告就此亦不爭執。
3、檢驗費:依系爭估價單第七款約定檢驗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而系爭工程有關「材料檢驗」及「鋼結構成品焊接非破壞檢驗」,係由原告委由第三人宗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宗良公司)辦理,並以總重量二○五七.三六二公噸,每公噸五百元檢驗費計價,共應給付檢驗費一百零二萬八千六百八十一元,有合約書乙份足稽,被告依約定應負擔二分之一,即為五十一萬四千三百四十元。而宗良公司則交由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材料檢驗」,有上開公司發票影本八份,以及試驗報告十份可證;同時有關「鋼結構成品焊接非破壞檢驗」,宗良公司另交由具有非破壞檢測從業人員資格之訴外人 黃茂坤 負責,並製有二十一份檢驗報告,被告就此僅爭執重量計算之依據(參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筆錄),惟原告係以二○五七.三六二公噸與宗良公司簽約,並未逾鑑定報告所計算之重量二一三○公噸。
4、灌漿孔:依系爭估價單及第一份協議書第三款約定,兩造合意以一百四十八孔,每孔單價一千七百五十元計價,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五萬九千元,本項費用被告亦不爭執。
5、變更樓板高低差:因原設計之樓板於電梯周圍附近厚度不足,故需於現場改作,使用材料往下調降樓板高度,以增加樓板厚度;同時原設計於牆壁穿透樓層鋼板時,必須切除牆壁位置所在之樓層鋼板部分,並增設角鐵,供樓層鋼板架設,原告因而支出材料及工資三十四萬五千元,除有被告現場工務主任楊功源及經理 鍾進福 簽收確認工程計算書乙份可憑,並經證人即實際負責施作之 朱凱歌 證述屬實。此部分為變更設計部分,並非原承作工程範圍,原告係依另一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否認兩造就此部分存有承攬之法律關係,爰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6、安全鋼筋欄杆:依鋼骨構協議書附註事項,以及系爭估價單第九款約定,施工中每層樓應搭設為便於其他工程施工之安全欄杆,且該部分工程並不包括在原告承攬工程範圍內。又此部分依兩造約定,係由被告提供材料(鋼筋),並另行委由原告施作(焊接、架設)。而上開安全鋼筋欄杆工程原告係委由施作樓層鋼板之朱凱歌施作,並以每層樓一九○公尺(依設計圖面計算),共十三層樓(底層無庸設置),每公尺工資一百一十元計價,合計二十七萬一千七百元,被告自應給付該部分之費用;另依鑑定報告結論,各層施工安全欄杆總長二
八六二.七公尺,以每公尺一百一十元計算,應付費用為三十一萬四千八百九十七元,亦遠超過原告請求之金額。再者,此部分原告係依另一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否認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7、 樑開孔 繪圖放樣(水電、空調穿樑部分):依系爭估價單第五款約定:「樑穿孔補強繪施工圖另加單價」,而兩造原約定以二○五七.三六二公噸,每公噸二百元計價,共計四十一萬一千四百七十二元(被告與正勝公司約定之費用為五十萬元),而原告實際支付尚明機械設計工作室之繪圖放樣費用則為四十五萬四千八百六十八元,有發票影本三份可証,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一萬一千四百七十二元,誠屬合理有據。
8、前七項費用合計三百七十七萬五千零一十七元。
(四)綜上:被告應給付鋼骨工程費用五千一百一十二萬元及其他應負擔費用三百七十七萬五千零一十七元,共計五千四百八十九萬五千零一十七元,另加百分之五營業稅,總計五千七百六十三萬九千七百六十七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四千七百二十七萬五千元(均未給付5%營業稅款),被告尚欠一千零三十六萬四千七百六十七元工程款未付。至於被告辯稱原告遲不開立發票,無請求加給百分之五稅金之理,與事實不符,有原告所開立並交付被告之發票二十四紙足徵,併此敘明。
(五)被告雖為抵銷抗辯,惟其所列舉之代墊費用,或與事實不符或與原告無關,被告據為抵銷抗辯,即屬無據,玆臚列說明於後:
1、塔吊租金一百八十萬元:依鋼骨構協議書第二項及系爭估價單第八款約定,塔式吊車由被告購買,原告操作,被告請求支付租金,與兩造約定不符。
2、發電機二十一萬元:原告從事鋼構工程,原即自備有發電機,故系爭工地之發電機為原告自備,並非被告提供。縱證人楊功源證稱:「是因為被告準備的臨時電力不夠,所以才準備壹台發電機,是要給原告塔吊用」等語屬實,然既因被告準備的臨時電力不夠,被告方提供發電機,則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以租金計算之發電機使用對價,顯屬無據。
3、氧氣、乙炔五萬一千二百五十一元:除金額一萬零七百五十二元之發票不爭執外,餘均由原告自行支付。至被告雖另提出載明買受人為被告、金額一萬九千二百八十四元之發票影本一紙,但該發票與原告所提出買受人均載明原告之六紙發票不同,足證此紙發票之氧氣、乙炔並非原告所使用。
4、柴油十萬九千零九十六元:原告未曾向六勝公司購買柴油,且被告亦無任何支付憑證或證據,得以證明確有代墊之事實。
5、塔吊操作員薪資十二萬元:證人楊功源雖證稱被告後來有代付塔吊操作員 謝玄修 之薪資云云,然楊功源為現場工地主任,並非被告公司之財務人員,是自無從證明被告是否代付謝玄修之薪資一節。況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憑證以資證明,更見被告之主張洵無足採。
6、吊運費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二百九十一元:本件工程工地位於台北市○○○路,而原告工廠位於高雄縣林園鄉,依約原告僅需將鋼骨材料載運至工地現場即可,惟應被告要求先行將鋼骨材料運送至被告位於內壢高中之工地,或桃園觀音鄉被告承租之空地內,有第一份協議書第四、五項約定內容可參;而高雄至桃園(內壢或觀音鄉)之運輸及吊車費用(運費係以趟計算,縱使由高雄直接運抵台北,運費亦相同),原告業已支付,有彪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運費發票六紙可稽。至上開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二百九十一元之吊運費用,悉為內壢或觀音鄉再行運送至台北之費用,該費用既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自無庸負擔。
7、五金費用二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原告未委託被告代墊任何五金費用,且被告並無任何事實或支付憑證,得以證明系爭工程中,被告曾代原告支付五金費用,證人楊功源徒託空言,自無足採。
8、休息室冷氣機二萬一千五百元:前開冷氣機既為休息室所使用,則使用者必不限於原告之工人,且既為被告所提供,自無從向原告請求該筆費用。至證人楊功源證稱該台冷氣係由原告之工人攜走云云,原告乃否認之。
9、監工薪資三十三萬元:依第一份協議書第四、五項約定,被告依約將鋼構材料運送至桃園工地即可,運抵後之相關費用,本應由被告自行負責,與原告無關,遑論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支付憑證證明確有支付監工薪資。
10、鋼骨修改工資九十七萬六千一百九十元:被告提出第三人泓威機械工程行出具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鋼骨修改費用發票,與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底完成系爭工程,日期相隔甚遠,是否確為修改系爭鋼骨工程費用,顯有疑義;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施工明細或估(報)價單,僅提出未記載工程名稱之發票,自不足以證明確為系爭工程費用,或該項修改,與原告之責任有關。且查,原告雖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發函被告,告知因未依約給付工程款擬全面停工乙事,然嗣經被告要求,原告仍繼續進場施作,完成全部工程,此觀本件訴訟提起前,由被告提出之工程計算書,列舉抵銷工程款明細中,並無所謂鋼承板、補漆、屋突、電桿等未完成部分,即足查悉。
11、續接器電焊五萬元:原告從未委託被告代墊本項費用或委由被告僱人施作,況被告亦無提出任何事證或支付憑證,得以證明抗辯事實存在。
12、清潔費三十萬元: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並無任何依據,且迄今未提出任何事證或支付憑證,足以證明抗辯事實存在。
13、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三十四萬元:被告雖檢附六紙台北市政府勞工安全衛生法處分書,惟該處分書之受處分理由均與原告無關。
(六)綜上所述,被告不論依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兩造所立之協議書,或系爭工程之承攬約定,均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八百萬零一百三十四元(其餘部分暫行保留),惟迄今雖迭經催索,均未獲支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鋼骨構協議書、第一份協議書、第二份協議書、系爭估價單、重量統計及付款明細表、正勝公司工程數量明細表、圖面變更設計施作數量簽收單、計價單、塔式吊車固定基座之估價單、設計圖、施工圖、重量統計表、發票、請款單、送貨單、品質證明書、合約書、試驗報告、資格證明、檢驗報告、工程計算書、單位重量計算表、氧氣乙炔之發票、扣繳憑單、吊運費之發票、抵銷費用之工程計算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朱凱歌,及聲請向正勝公司函查(一)依設計圖面系爭工程之鋼骨、鋼承板之重量為何?(二)正勝公司向啟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聖公司)承攬前項工程時,就鋼骨、鋼承板及剪力釘係以何數量為估價標準?(三)被告向正勝公司承攬前項工程時,就鋼骨、鋼承板及剪力釘係以何數量為估價標準?復請求(一)正勝公司提供其承攬啟聖公司系爭工程與發包予被告公司施作所簽訂工程承攬合約「附件」內有關鋼骨、鋼承板及剪力釘數量之報價單或估價單明細表;(二)被告提供其承攬台北市「啟聖忠孝西路商辦大樓」新建工程之合約書,及有關鋼骨結構工程部分之設計圖說,暨聲請鑑定系爭工程之鋼骨、鋼承板重量為何?系爭工程應施作之安全欄杆每層樓之長度為何?合計之長度為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本件工程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底即拒絕進場施工,而係由被告繼續施作未完成之工程,則原告既未完工,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工程款,故原告應先證明其施工之數量及施作之事實;另被告就原告次承攬系爭工程,曾代原告墊付多數款項,自得與應給付之工程款抵銷。茲分別就原告主張之工程款及被告主張抵銷之數額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主張工程款部分:
1、鋼骨及鋼承板部分:系爭工程並未完工,此觀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發函被告,主張因請款問題,擬全面停工即明。嗣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回函,針對工程款部分說明,並主張「::本鋼構工程尚有諸多未完成部分:鋼承版、補漆、屋突、電桿等,請貴公司本合約精神、誠信原則於文到三日內派員繼續施作,若未如期施工,本公司將自行僱工施作,所支費用及工程延誤損失,概由貴公司負責」等情,但均未獲原告置理,原告仍拒不進場施工,被告不得已,只得緊急另覓他人協助施作,此節亦經證人楊功源證述在卷可按,可證原告確未完成系爭工程,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工程款自無理由。
2、剪力釘、塔式吊車基座、灌漿孔部分,被告不爭執。
3、檢驗費:依系爭估價單第七款約定:「檢驗焊道由穎萬負責提供證明文件(第三者檢驗由業主自行處理)費用各二分之一」,可知被告負擔之費用不包括原告所請求之「材料檢驗」費用一百零二萬八千六百八十一元,該部分費用應由業主正勝公司負擔,縱原告有代墊之情,亦應向正勝公司請求給付;且觀諸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之協商會議紀錄,亦載稱:「穎萬公司承諾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前交付下列鋼構檢驗文件予正勝公司,::本項應付文件如未按期交付,亦視同逾期,得按第六條所述辦理逾期罰款」等語,而原告所提出之檢驗報告,其日期多已逾越前開約定日期,則依第六條逾期罰款約定,原告每逾一日須賠償系爭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與本項檢驗費扣抵,原告已無費用可以請求。
4、樓板高低差:該部分工程屬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之範圍,無另請求追加工程款之理。且楊功源、鍾進福簽認之工程計算書僅為估算之金額,而非被告承諾支付該款項之憑據。原告應先就該部分係原工程範圍外及有施作之事實、數量及約定金額提出證明,始得請求被告給付,且該工程既屬原工程範圍內,原告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言。
5、安全鋼筋欄杆:原告應先證明有施作安全鋼筋欄杆之事實,及與被告約定之工資為何,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縱證人朱凱歌證明有施作安全鋼筋欄杆之情,但原告仍未就施工數量舉證以實其說,至鑑定報告所得之數量雖為安全鋼筋欄杆之總數量,然並不等於全由原告施作,且原告亦不應以其與訴外人朱凱歌約定每公尺一百一十元計算之工資請求被告給付。
6、樑開孔繪圖放樣(水電、空調穿樑部分):此部分亦為系爭工程範圍內,原告不應另行請求;且縱得請求,原告亦應證明其有施作之事實、施作之數量及兩造約定之金額為何,而非直接引用正勝公司提出之工程計價單請求被告給付。
7、小結:綜上,原告若欲依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包括第六節鋼構工程、DECK&樓梯、補潻等之工程款,則須先證明其就系爭工程已全部施作完畢,且依該協議書所載,尚餘之工程款金額為「含稅」,則原告自不得再另行請求增列百分之五之金額。倘原告係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各項費用,更無請求稅金之理,蓋原告主張之前揭費用皆已含稅,如塔式吊車基座所依據之估價單上所載金額五十三萬三千五百零五元為「含稅」(000000*1.05=533505),其他依訴外人之發票請款亦皆已包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則原告怎可於結算總額後,再行增加百分之五之稅金,此為重覆課稅,自不應准許;且依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故原告主張之前開金額應已內含營業稅,是原告主張另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自無理由。
(二)關於抵銷部分:
1、塔吊租金一百八十萬元:依鋼骨構協議書第二項約定:「塔式吊車以一百八十萬元整購買,負責檢驗安檢、安裝完成。」其真意係指原告就使用被告所購買之塔式吊車,應支付部分費用(其性質類似租金),惟原告至今分文未出,故被告自得請求原告支付。原告指稱塔式吊車須由被告購買,原告操作等語,係惡意扭曲兩造之真意。蓋若塔式吊車完全由被告免費提供,則何須約定「以一百八十萬元購買」?且查,該吊車之實際價金為三百二十萬元,亦與該協議所載一百八十萬元差距甚大,更可徵該一百八十萬元之記載絕非單純指被告自行購買之金額。
2、發電機租金二十一萬元:原告並未自備發電機,而係使用被告之發電機施工,此有證人楊功源之證詞為證,則原告使用被告提供之發電機,自應給付相當之對價,參一般業界之發電機租金為月租三萬五千元,使用六個月,是原告應給付二十一萬元租金。至原告抗辯該發電機係因被告準備之臨時電力不夠所提供,故原告無須給付云云,顯有誤解,按被告本無提供電力之義務,加以原告之塔吊工程本即需較多之電力,原告自應準備充足,豈可託言被告未提供而拒絕給付使用發電機之費用。
3、氧氣、乙炔五萬一千二百五十一元:原告使用之氧氣、乙炔費用,係由被告墊付,八十七年八月份墊付一萬零七百五十二元,八十七年九月墊付二萬零六百七十五元,八十八年一月墊付一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共計五萬一千二百五十一元,此有工程計算書及發票可稽,並有證人楊功源之證詞可證。且查,被告所承攬之「啟聖忠孝西路商辦大樓」新建工程中,只有鋼構工程須用到氧氣及乙炔(電焊所用),故該項費用係被告代原告墊付,自無疑義,至於證人楊功源無法證明本項費用之確實金額,實因時日久遠,加以其非擔任會計,自不得僅以其無法確切指出金額即否定其所為之證言。
4、柴油十萬九千零九十六元:原告向六勝公司購買之柴油,亦由被告墊付,八十七年九月墊付一萬二千三百三十八元,十月墊付七千四百零三元,十一月墊付五萬三千一百三十元,十二月墊付三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總計十萬零九千零九十六元。且如前述,被告承攬本大樓之工程中,亦僅有鋼構工程須使用柴油(發電機所用),故該項費用係被告代原告墊付無訛,此亦經證人楊功源證述屬實。
5、塔吊操作員薪資十二萬元:塔吊工程既屬原告承作範圍,則塔吊操作員之薪資亦應由原告支付,惟塔吊操作員謝玄修之薪資被告曾代原告墊付二個月共計十二萬元,此經證人楊功源證述在卷可按。至原告所提出之扣繳憑單僅能證明其之前有給付謝玄修部分薪資,仍不足以推翻被告有代墊工資之情。
6、吊運費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二百九十一元:此有工程計算書、發票及估價單可稽。原告雖稱此部分費用乃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故應由被告自行負責云云。惟查,系爭鋼骨材料係因原告要求一次載運完成,然台北工地無法一次置放大量材料,被告始善意允諾提供桃園工地供原告置放,此即第一份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之緣由,然究材料如何運送及運送數量為何,被告均未加以過問,故原告前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
7、五金二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此業經證人楊功源具結證述可信為真。
8、休息室冷氣機二萬一千五百元:原告於該工地休息室之冷氣機係原告在使用,且嗣後亦經原告工人攜走,而該冷氣機費用係由被告墊付,價金二萬一千五百元,有出貨單為憑,故原告自應支付該筆費用。
9、監工薪資三十三萬元:此監工係於桃園工地為被告處理材料運送等事宜,故該監工之薪資自應由原告負擔。
10、鋼骨修改工資九十七萬六千一百九十元:觀諸正勝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之函件及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寄予原告之函件第三點內容,可知系爭工程確實有瑕疵而有修補之必要,然經被告催告原告修補,原告均置之不理,則被告另請訴外人泓威機械工程行修補所支出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11、續接器電焊五萬元:此部分應由原告於工廠施作完畢,惟原告並未施作,被告另委託第三人完成,自得請求原告給付。
12、清潔費三十萬元: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於施作完畢時本即須將現場清運乾淨,惟原告未施作完成即拒進場施工,亦不清理工地現場,被告只得代工清運現場,故原告自應給付被告代工之費用。
13、勞安罰款三十四萬元:依鋼骨構協議書第三項約定:「工地安全設施由慧鴻提供材料,穎萬施作。」惟因原告並未做好工地安全設施,致被告及訴外人正勝公司遭台北市政府裁定罰鍰,合計罰鍰之金額為三十四萬元,有台北市政府罰金罰鍰收據六紙可稽。又上開罰鍰之處分事由為「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八一條第一項規定,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設安全網」、「未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等,均與原告施作之工程有關,原告本有施作安全措施之義務,被告亦皆有告知,然因原告之違反,致被告與業主受罰,並均由被告代墊,是原告自應負責賠償該罰鍰金額。
(三)綜上所陳,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事實及數量一直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加以被告所主張之抵銷金額已逾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因此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鋼骨工程數量計算表、氧氣乙炔之工程計算書及發票、吊運費之工程計算書、估價單及發票、冷氣機之出貨單、鋼骨修改工資發票、台北市政府罰金罰鍰收據、原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八穎字第零零貳號函、被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88)鴻字第○一四號函、買賣合約、正勝公司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正勝(工)字第一四號函、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之協商會議紀錄、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三條規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功源。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約定工程單價每噸二萬四千元,數量實作實算,其他相關之剪力釘、RC灌漿孔、欄杆、檢驗費等均另有價格及給付費用約定。又系爭工程業於八十八年一月底全部完工,因兩造對於「鋼材重量」及「費用負擔」涉有爭議,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即立約協議,即由被告同意先行給付工程款三百七十六萬七千一百三十四元,並分四次給付。然被告除給付第一期款「第五節鋼構完成」款一百二十萬元外,其餘三期款項即「第六節鋼構完成」一百二十萬元、「DECK&樓梯」一百二十萬元、「補漆完成」十六萬七千一百三十四元,合計二百五十六萬七千一百三十四元均未給付;另被告尚扣留保留款五百四十三萬三千零三十元。而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並經業主驗收使用,依前開協議書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八百萬零一百三十四元(前開三期款項及保留款)。再者,縱原告無從依前開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惟依兩造之承攬約定,被告應給付鋼骨工程費用五千一百一十二萬元及其他應負擔費用三百七十七萬五千零一十七元,共計五千四百八十九萬五千零一十七元,另加百分之五營業稅,總計五千七百六十三萬九千七百六十七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四千七百二十七萬五千元,被告尚欠一千零三十六萬四千七百六十七元工程款未付。是無論依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之協議(即第二份協議書)或承攬之法律關係,被告均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八百萬零一百三十四元,原告並保留其餘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底即拒絕進場施工,而係由被告繼續施作未完成之工程,則原告既未完工,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工程款;另被告就系爭工程,曾代原告墊付多數款項,包括塔吊租金一百八十萬元、發電機租金二十一萬元、氧氣及乙炔五萬一千二百五十一元、柴油十萬九千零九十六元、塔吊操作員薪資十二萬元、吊運費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二百九十一元、五金二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休息室冷氣機二萬一千五百元、監工薪資三十三萬元、鋼骨修改工資九十七萬六千一百九十元、續接器電焊五萬元、清潔費三十萬元、勞安罰款三十四萬元,共計四百八十三萬四千二百五十八元,爰與原告主張之工程款抵銷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約定工程單價每噸二萬四千元,數量實作實算。
(二)依兩造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剪力釘一百四十四萬元、塔式吊車基座五十三萬三千五百零五元、灌漿孔二十五萬九千元等費用。
(三)就系爭工程,被告業已支付工程款四千七百二十七萬五千元。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底全部完工,依第二份協議書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八百萬零一百三十四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酌者厥為第二份協議書之效力為何?系爭工程是否由原告施作完成?原告主張之鋼材總重量及檢驗費、變更樓板高低差、安全鋼筋欄杆及樑開孔劃圖放樣等費用,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一)經查,觀諸第二份協議書之內容,雖約定被告應先行給付工程款三百七十六萬七千一百三十四元,並分四次給付。然協議書亦載明:「本協議為至完工前之概算結果及階段性付款方式之參考,有關其他款項之細目及詳細之工程項目數量,雙方同意於完工後驗收前,再行結算」等語,因此,上開協議既僅為完工前之概算結果及階段性付款方式之參考,自難作為完工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依據,是原告依上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八百萬零一百三十四元,自屬無據。
(二)按攻擊或防禦方法,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法院得駁回之。但不致延滯訴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就前開工程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聲明異議,即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本院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後,並訂九十年一月二日進行辯論,被告於當日並未提出答辯,再經本院改訂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續行辯論,被告則仍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僅簡略陳稱:「系爭工程並未完工」,復經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初完工,被告復稱:「原告假如有完工的話,那就是有遲延,因為遲延,所以被扣工程款」等語,嗣經本院命被告於下次庭期前提出答辯狀及原告聲請被告提出之證物即被告承攬「啟聖忠孝西路商辦大樓」新建工程之合約書暨關於鋼骨結構工程部分之設計圖說。被告乃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方提出答辯狀,且仍未提出設計圖及合約,待本院再命被告提出,被告方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提出。又被告於上開答辯狀並未再辯稱原告承作之系爭工程未完工,僅稱不得以被告與正勝公司間計算之數量明細作為原告施作之數量,而依原告提供之工程圖計算得出鋼骨及鋼承板之重量為一千九百九十二噸等語,且於原告主張依兩造的設計圖僅有鋼骨的重量,並不包含鋼承板的重量,由原來的設計圖即可算出鋼承板的重量一節時,被告則稱:「鋼骨的重量可依圖面計算出,我們並不爭執。」再者,原告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辯論期日聲請鑑定系爭工程之鋼骨及鋼承板之數量,被告並未於本院指定之期限內表示意見,足見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由原告施作完畢,且施作之鋼骨及鋼承板數量可依圖面計算一節,並不爭執。詎被告於本院將資料送往鑑定單位鑑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得出鑑定結果後,方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辯論期日具狀辯稱: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底即拒絕進場施工,而係由被告繼續施作未完成之工程,則原告既未完工,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工程款等語,不僅與之前的答辯不符,且有延滯訴訟之虞,依前開規定,被告所為之抗辯自難足採。
(三)次查,兩造既同意依圖面計算鋼材重量,嗣經本院將設計圖及施工圖送交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鑑定系爭工程所使用鋼構材料之重量,經該鑑定單位所為之鑑定分析為:「(一)台北地方法院提供之(證物一)S1.2-02至S1.2-R2為建築師設計之二樓至屋頂之各層結構平面圖,依據此圖穎萬重工事業(股)公司另行繪製施工製作單(證物二),共計328張,為鋼柱樑及剪力釘之製作大樣圖,「柱樑」及「剪力釘」之總重量依據此圖計算得之。(二)逆打鋼柱之製作圖二張,其重量計入鋼構總重量之中。(三)施工製作單無樓層鋼承板之樣圖,樓層鋼承板之重量依各層結構平面圖計算。」並依本院提供之設計圖及施工圖,鑑定鋼材之總重量為二、一三○、○○五.七八公斤(尚未計算5%工料損耗),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依原告提供之工程圖計算得出鋼骨及鋼承板之重量為一千九百九十二噸等語,並無足採。又系爭工程之鋼材重量為二、一三○、○○五.七八公斤,原告主張以整數二一三○公噸,每公噸二萬四千元計算,合計費用為五千一百一十二萬元,即屬有據。
(四)再查,依系爭估價單第七款約定,檢驗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而系爭工程有關「材料檢驗」及「鋼結構成品焊接非破壞檢驗」,原告乃委由第三人宗良公司辦理,並約定以總重量二○五七.三六二公噸,每公噸五百元檢驗費計價,共應給付檢驗費一百零二萬八千六百八十一元等情,有合約書乙份附卷足憑。被告雖稱:依系爭估價單第七款之約定,並不包括原告所請求之「材料檢驗」費用一百零二萬八千六百八十一元,該部分費用應由業主正勝公司負擔。且原告亦未依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之協商會議紀錄,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前交付檢驗文件予正勝公司,依該協商會議紀錄第六條約定,原告應給付遲延之賠償金,而上開賠償金與本項檢驗費扣抵,原告已無費用可以請求等語。惟查,依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提出之答辯狀,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檢驗費部分,並未爭執無須負擔二分之一,僅要求原告提出檢驗費之計算依據及原告已支付該筆費用之證明,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辯論期日陳稱:「(問:對檢驗費用有何意見?)我們只是就鋼骨及鋼承板的重量部分有爭執,因為原告是以其自行計算的重量與第三人簽訂合約。」足見被告對上開檢驗費部分應負擔二分之一一節並不爭執,是以被告嗣後改稱該部分檢驗費用應由正勝公司負擔一詞,尚無足採。至被告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辯論期日抗辯原告交付檢驗報告遲延部分,不僅之前從未提出,有違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之意旨。且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五百零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之前開抗辯縱然屬實,但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於受領上開檢驗報告時已為保留,則被告嗣後請求給付遲延之賠償金,並主張與前揭被告應支付之檢驗費扣抵,尚乏依據。又原告與宗良公司簽訂之合約,係以總重量二○五七.三六二公噸,每公噸五百元檢驗費計價,並未逾實際上系爭工程鋼材之總重量二一三○公噸,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檢驗費之一半即五十一萬四千三百四十元,即屬有據。
(五)原告另主張因原設計之樓板於電梯周圍附近厚度不足,故需於現場改作,使用材料往下調降樓板高度,以增加樓板厚度;同時原設計於牆壁穿透樓層鋼板時,必須切除牆壁位置所在之樓層鋼板部分,並增設角鐵,供樓層鋼板架設,原告因而支出材料及工資三十四萬五千元,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等節,並提出被告現場工務主任楊功源及經理鍾進福簽收確認之工程計算書乙份為證,被告則否認之,並辯稱:此部分應屬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之範圍,自不得另行請求等語。然查,觀諸證人即實際負責施作上開樓板高低差變更工程之承包商朱凱歌結證稱:「(問:八十七年三月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有無承攬台北市系爭工程之樓層鋼板部分及安全鋼筋欄杆工程?)有的,是原告公司的陳宗元先生委託我施作。因為原始的設計圖所設計的樓板於電梯出口平台樓板厚度不足,所以我們讓鋼承板下降以爭取足夠的樓板厚度,所以有多花一些施工的費用」、「(問:是否知道被告的工務人員就樓板高低差部分有協商施工費用?)有的,協商時我有在場」、「(問:簽署此份計算書時有無在場?)簽署時我沒有在場,但金額差不多」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筆錄),足證上開變更樓板高低差之工程並未包含於原承攬工程範圍內,而是由兩造就追加之工程款另為協議。被告嗣後雖改稱:楊功源、鍾進福簽認之工程計算書僅為估算之金額,並不是確定之數額等語(同前開筆錄),然參諸卷附之工程計算書已明確載明每樓層之材料費用為九千六百四十六元,工資為一萬五千元,每層加二萬四千六百四十六元,十四層共計三十四萬五千零四十四元,並無概算之意,且經被告之工地主任楊功源及經理鍾進福簽名確認,而證人朱凱歌亦證稱:「(問:協商時施工完畢否?)是在施工中作協商,當時已經做了二、三個樓層,但因為每個樓層要做的範圍都是一樣,所以一樣可以估算十四個樓層的施工費用。」足見該工程計算書確為兩造協議追加之工程款,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予採信。又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三十四萬五千元,附此敘明。
(六)原告復稱:依鋼骨構協議書附註事項,及系爭估價單第九款約定,施工中每層樓應搭設為便於其他工程施工之安全欄杆,此部分依兩造約定,係由被告提供材料(鋼筋),並另行委由原告施作(焊接、架設)。而該部分工程原告係委由朱凱歌施作,並以每層樓一九○公尺,共計十三層樓,每公尺工資一百一十元計價,合計二十七萬一千七百元,此部分亦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安全鋼筋欄杆工程並未包含於原告原承攬工程之範圍內,及原告將該工程委由朱凱歌施作、單價為每公尺一百一十元等情,惟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鑑定報告所計算之數量均為原告所施作,且原告不應以其與訴外人朱凱歌約定之工資作為兩造計算工程款之依據等詞。經查,依前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乃載明施工安全欄杆總長為二八六二.七公尺,是倘以原告與朱凱歌約定之單價計算,該部分工程之工程款為三十一萬四千八百九十七元。被告固然否認鑑定報告所載之數量均由原告施作,但查,被告既不否認將該部分工程委由原告施作,而在原告施作鋼構工程之過程及歷次之協調會議暨被告主張抵銷之數額中,亦未見被告主張該部分之工程係由其另委由第三人施作完成,足見被告空言否認鑑定報告所載之安全欄杆長度係由原告施作,委無足採。至單價部分,原告雖未舉證證明兩造就該部分工程約定之單價為何,但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著有明文。查原告既將該部分工程委託朱凱歌施作,且以單價每公尺一百一十元計算工程款,總價款二十七萬一千七百元,則原告加計利潤後所計算之單價自不可能低於每公尺一百一十元。且依鑑定報告結論,施工安全欄杆總長為二八六二.七公尺,以每公尺一百一十元計算,應付費用為三十一萬四千八百九十七元,亦逾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二十七萬一千七百元,尚屬允當。
(七)原告末主張依系爭估價單第五款約定,被告應另外支付樑開孔繪圖放樣之費用。又兩造原約定以二○五七.三六二公噸,每公噸二百元計價,共計四十一萬一千四百七十二元等語,被告則否認有支付該筆費用之義務。惟查,依系爭估價單第五款約定:「樑穿孔補強繪施工圖另加單價。」可知兩造協議關於樑開孔繪圖放樣之費用,並未包含於原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內,而應由被告另行支付,是被告抗辯此部分為原告原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內,原告不應另行請求一語,即無足採。又查,原告就該部分工作係委由尚明機械設計工作室承作,並支付繪圖放樣費用四十五萬四千八百六十八元等節,有發票三份附卷可查,且被告承攬之台北市「啟聖忠孝西路商辦大樓」新建工程,亦經業主正勝公司驗收使用,足認原告確已完成前開繪圖放樣之工作,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業已施作之事實,亦無足採。據此,原告既委由尚明機械設計工作室承作,並支付繪圖放樣費用四十五萬四千八百六十八元,且觀被告與正勝公司約定就此部分之費用為五十萬元(參卷附之計價單C-53項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一萬一千四百七十二元,誠屬相當。
(八)如上所述,系爭工程包括首開被告不爭執之剪力釘一百四十四萬元、塔式吊車基座五十三萬三千五百零五元、灌漿孔二十五萬九千元部分,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合計為五千四百八十九萬五千零一十七元(00000000+514340+345000+271700+411472+0000000+533505+259000=00000000)。又查,兩造均自認營業稅部分應由被告負擔(參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筆錄),而前開五千四百八十九萬五千零一十七元之工程款,其中塔式吊車基座五十三萬三千五百零五元、檢驗費五十一萬四千三百四十元、樑開孔繪圖放樣費用四十一萬一千四百七十二元部分均已含營業稅在內,此有卷附之塔式吊車固定基座之估價單、原告與宗良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及尚明機械設計工作室開立之發票可稽,是原告就此部分自不可再加計營業稅。另剪力釘一百四十四萬元、灌漿孔二十五萬九千元部分,則未包含營業稅,此觀第一份協議書第二項、第三項均載明「不含稅」即明。又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簽立之第二份協議書,雖僅為概算之結果,但觀該概算之方式,係將營業稅外加,再加以計算已付或未付之金額,足見兩造所約定之單價並未加計營業稅。因此,就前開鋼骨結構工程之工程款五千一百一十二萬元、變更樓板高低差三十四萬五千元、安全鋼筋欄杆二十七萬一千七百元部分,自尚未加計營業稅。準此,本件加計營業稅後,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五千七百五十六萬六千八百零二元【(00000000+345000+271700+0000000+259000)×1.05+514340+411472+533505=00000000】,而被告業已支付四千七百二十七萬五千元,故被告尚應給付一千零二十九萬一千八百零二元。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另主張就系爭工程,曾代原告墊付多數款項,共計四百八十三萬四千二百五十八元,爰與原告主張之工程款抵銷等語。然原告除氧氣、乙炔一萬零七百五十二元外,餘均否認之。茲就被告主張抵銷之數額,審酌如下:
(一)塔吊租金一百八十萬元:被告主張依鋼骨構協議書第二項約定之意旨,係指原告使用被告所購買之塔式吊車,但應支付費用一百八十萬元等語。經查,依鋼骨構協議書第二項:「塔式吊車以一百八十萬元整購買,負責檢驗安檢、安裝完成。」及系爭估價單第八款:「安裝,不帶吊車」約定之文義,實難認定應由原告支付塔式吊車之租金。而除前開協議書及估價單外,被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為前開主張即難信屬實。
(二)發電機租金二十一萬元:被告另稱原告使用其所提供之發電機,自應給付相當之對價二十一萬元等語,惟縱被告所陳原告使用其所提供之發電機一節屬實,然被告提供發電機予原告使用之法律關係可能係基於使用借貸,亦有可能基於租賃關係,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就此部分係如何約定,則其請求原告應支付相當之對價,即無依據。
(三)氧氣、乙炔五萬一千二百五十一元:被告復稱原告使用之氧氣、乙炔,係由被告墊付,八十七年八月份墊付一萬零七百五十二元,八十七年九月墊付二萬零六百七十五元,八十八年一月墊付一萬九千八百二十四元,總計五萬一千二百五十一元等語,並提出工程計算書及發票二紙為證。然除其中金額一萬零七百五十二元之發票原告不爭執外,餘均否認之。查被告雖提出工程計算書及八十八年一月份之發票,然工程計算書為被告自行制作,原告否認其真正,而八十八年一月份之發票所記載之買受人則為被告,並非原告,是自難從該發票之記載遽認該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負責。另八十七年九月份之墊付金額被告則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是以,被告就此部分僅能主張抵銷一萬零七百五十二元,其餘之主張洵無足採。
(四)柴油十萬九千零九十六元:經查,證人楊功源固證稱:被告購買之柴油是要供發電機使用一語(參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筆錄),然如前所述,發電機之提供原告是否應支付相當之代價一節,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同理,供應發電機使用之柴油自難認定應由原告負責。
(五)塔吊操作員薪資十二萬元:查證人楊功源雖證稱:被告有代原告墊付謝玄修薪資,代墊期間應有二個月以上等語(同前開筆錄),然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支付謝玄修薪資之證明,且楊功源亦稱:原告之工程結束後,(謝玄修)還是有在工地工作等語,則縱被告曾給付謝玄修薪資,惟其是否確係代原告墊付即有疑義,是自難以證人楊功源之證詞即遽認被告確實有代原告墊付謝玄修之薪資。
(六)吊運費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二百九十一元及監工薪資三十三萬元:被告主張系爭鋼構工程所需之材料,乃應原告之要求,一次運往北部,但因系爭台北工地無法一次置放大量材料,被告方允諾提供桃園工地供原告置放,此即第一份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之緣由等語。原告則辯稱前開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二百九十一元之吊運費,悉為內壢或觀音鄉再行運送至台北之費用,而該費用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無庸負責等語。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所主張之吊運費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二百九十一元,係由桃園工地運至台北工地所產生之費用,而依第一份協議書第四、五條約定:「11/5以前至第五節鋼梁、柱全部運至內壢高中工地,支付捌佰萬元。若無法達成,捌佰萬元不付給顈萬,相對穎萬須開保證票給慧鴻」、「突出物、牌樓鋼梁、柱於11/20以前運至內壢高中工地」,足見兩造就鋼骨材料部分係約定於十一月五日、十一月二十日前運往內壢高中工地,至於從內壢高中工地運至台北工地之費用應由何人負擔,第一份協議書則未詳細載明。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請款單、請款明細表、簽收單等件觀之,其上記載之客戶均為被告,且簽收之人亦為被告之員工楊賢德,足見上開鋼骨材料之吊運事宜均由被告與廠商接洽,則倘如被告所言,其應原告之要求,僅允諾提供桃園工地供原告置放鋼骨材料,則為何嗣後之吊運事宜亦由被告親自接洽,且先行墊付為數不小之吊運費用。再者,上開吊運費用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發生,且金額高達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二百九十一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工程計算書可參,則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簽訂協議書時,為何未將該金額記入被告代為支付之款項而予以扣除,足認被告所述有違常情。因此,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將鋼骨材料運往被告所指示之地點,則被告將上開材料另運至台北工地所發生之吊運費用,原告自無庸負責,是被告主張就上開吊運費用與原告主張之工程款抵銷,即屬無據。至於被告請求抵銷之監工薪資三十三萬元,既未提出單據以資證明,且如前所述,原告係依約將鋼構材料運送至桃園工地,運抵後之相關費用,本應由被告自行負責,與原告無涉,是就此部分,被告亦不得主張抵銷。
(七)休息室冷氣機二萬一千五百元:被告主張系爭工地休息室之冷氣機費用係由伊墊付,價金二萬一千五百元。惟該冷氣機係供原告使用,且嗣後原告之工人亦將該冷氣機搬走等語。惟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係約定原告應負責冷氣機之費用。而證人楊功源雖證稱:系爭冷氣機係由被告之員工拆除攜走等語,然證人楊功源並不記得係由何人攜走,則縱楊功源所陳屬實,惟該工人是否係受原告公司之指示將之拆除攜走而應由原告負責,亦有疑義,是被告請求原告支付該部分之價金,難謂有據。
(八)鋼骨修改工資九十七萬六千一百九十元:被告再稱系爭工程有瑕疵,被告曾發函催告修補,然原告皆置之不理,則被告另請訴外人泓威機械工程行代為修補所支出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等語,固為原告所否認,並質疑被告提出第三人泓威機械工程行出具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鋼骨修改費用發票之真正。但查,依正勝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寄予被告之函件記載:「二、另鋼構工程部分鋼樑螺栓孔位誤差未以擴孔器鉸孔或運回工廠修改,::逕行以氧氣乙炔切割,::認為已影響結構安全::」等語,及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寄予原告之函件記載:「三、依據正勝工程股份有公司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工)字第一四號函(附件)所述鋼樑螺栓孔位誤差之缺失請貴公司儘速提出改善方案並經結構技師簽證,以便辦理改善銷案。四、另本鋼構工程尚有諸多未完成部份:鋼承板、補漆、屋突、電桿等,請貴公司本合約精神、誠信原則於文到三日內派員繼續施作,若未如期施工,本公司將自行僱工施作,所支費用及工程延誤損失,概由貴公司負責」等語,暨證人楊功源證稱:原告離開後,因系爭工程有瑕疵,故被告乃請第三人即泓威機械工程行來修補瑕疵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筆錄),足證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業由其另請第三人泓威機械工程行施作等情,堪予採信。原告雖稱其嗣後經被告之要求仍繼續進場施作,此參諸本件訴訟提起前,由被告提出之工程計算書,列舉抵銷工程款明細中,並無所謂鋼承板、補漆、屋突、電桿等未完成部分即明等語。然而,原告所提出之工程計算書是何時作成,其上並未記載,且縱該工程計算書未載明原告應修補之範圍,亦難認被告就上開部分已放棄請求權。再者,原告就其主張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前開抗辯尚難足採。是以,被告以前開修補費用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洵屬有據。
(九)五金二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續接器電焊五萬元、清潔費三十萬元:此部分被告未提出單據以資證明,是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尚乏依據。
(十)勞安罰款三十四萬元:被告末稱依鋼骨構協議書第三項約定,原告為實際施作工程之承包商,故應做好工地安全措施,然因原告並未做好安全設施,致被告及正勝公司遭台北市政府裁定罰鍰,合計罰鍰之金額為三十四萬元,而此部分罰鍰係由被告代墊,是被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台北市政府罰金罰鍰收據六紙為證。原告則辯稱:被告檢附六紙處分書,均與原告無涉一詞。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六紙台北市政府罰金罰鍰收據,其中三紙處分對象為正勝公司,處分事由則分別為「未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未確實對該工作場所實施協議、指揮、巡視等措施」、「未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另三紙處分之對象則為被告,其中二紙受處分之理由為「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八一條第一項規定,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設安全網」、另一紙則為「未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觀諸上開受處分之事由,除正勝公司或被告未於事前盡告知之義務,與原告無涉外,另外二紙處分書處分之事由均與實際上是否有為安全措施之防範有關,而原告既是實際施作系爭鋼構工程之承包商,故負責施作之勞工係受僱於原告,因此,原告自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原告既未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且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設安全網,致遭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分別裁處罰鍰六萬元、七萬元,有臺北市政府罰金罰鍰收據在卷可參,是被告主張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責,並與前開工程款抵銷,亦屬有據。
(十一)依上所陳,本件被告可主張抵銷之費用為氧氣、乙炔費用一萬零七百五十二元、鋼骨修改工資九十七萬六千一百九十元及勞安罰鍰十三萬元,共計一百一十一萬六千九百四十二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一千零二十九萬一千八百零二元,扣除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一百一十一萬六千九百四十二元,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九百一十七萬四千八百六十元。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八百萬零一百三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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