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超自民國108年12月30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號7樓3A2室之住處,飲用啤酒6瓶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駛車輛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上午6時1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疑似與 鄭凱云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8分許對羅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羅超於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頁、第119至120頁、本院卷第4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籍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第45頁、第89頁、第91頁、第97頁、第10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仍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合於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加重理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外,其於95年、98年及100年間,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1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再度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即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飲酒後已休息約7小時後始騎車上路,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自述具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每日收入新臺幣26,000至27,000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科罰金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使被告能知所反省,勿再以身試法,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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