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濱展
張佳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26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佳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濱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佳衿於民國107年9月7日9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華夏巷西二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巷○○弄○○○巷○○弄○○○巷○○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謝濱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華夏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張佳衿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謝濱展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等竟疏未注意及此,均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而發生碰撞,致張佳衿、謝濱展均人車倒地,謝濱展並因此人車滑行碰撞 王宏琮 (另為不起訴處分)停放在臺中市○○區○○巷○○弄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張佳衿則受有脊椎損傷、頭部外傷腦震盪、身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張佳衿、謝濱展於警員據報前往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 吳浚瑋 當場承認為肇事者,均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 李佳衿 、謝濱展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李佳衿、謝濱展對於其等在前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因過失肇事,被告李佳衿因而受有脊椎損傷、頭部外傷腦震盪、身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謝濱展則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見偵字第15021號卷第15頁、第53至57頁、第59至73頁、第85頁、第101至10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見他字第2228號卷第29至31頁)、被告謝濱展之左側股骨頸骨折X光照片2張、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字第2228號卷第7頁、第9頁、第19頁)、被告張佳衿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傳統整復員職業工會損傷整復證明書各1份(見偵字第15021號卷第91頁、第9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本案事故發生地點為臺中市西屯區華夏巷西二弄與華夏巷東二弄華夏巷之交岔路口,該路口並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則被告2人騎乘機車行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張佳衿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告謝濱展則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可知當時該路口之路況、天候、光線、視距等均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李佳衿、謝濱展既係領有合格駕照之人,自應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等均疏未注意而肇生本案車禍,造成雙方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均有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行為與他方之傷害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三、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結果,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李佳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謝濱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0月30日中市車鑑字第10080005147號函及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47至152頁)在卷可稽,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可一併供參。又被告李佳衿、謝濱展既均有前揭明顯交通過失情節,自不因他方騎車不當同有疏失,即可解免其等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佳衿、謝濱展之過失傷害犯 行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佳衿、謝濱展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張佳衿、謝濱展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張佳衿、謝濱展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件事故發生後,報案人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張佳衿、謝濱展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5021號卷第95頁、第9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佳衿、謝濱展騎乘機車行經未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被告張佳衿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告謝濱展則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等過失情形不同,所造成對方受傷程度亦有不同,其中被告李佳衿受有脊椎損傷、頭部外傷腦震盪、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謝濱展則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經綜合考量後,本院認被告張佳衿未注意其與被告謝濱展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過失情節較為嚴重;並斟酌其等均承認犯行,然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