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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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號原告 何佩珊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 律師被告 林祈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自民國101年開始同居,嗣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每期車貸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設定動產擔保,惟自103年4月起,其因收入不穩,央求原告代繳,故原告每月借予原告18,000元供其繳納車貸,自106年1月起因每月應繳金額增加而借款金額增為22,000元,是自103年4月至105年12月,計33個月,被告借貸金額合計594,000元(18,000×33=594,000),自106年1月至同年5月,共5個月,借貸金額為110,000元(22,000×5=110,000),合計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額為704,000元(594,000+110,000=704,000)。此外,被告自103年4月起,因收入無力清償債務,尚央求原告借予金錢供其繳納信用卡、電話費,經統計結果,此部分借貸金額為187,700元,另有生活費借貸金額65,000元,是以被告向原告借貸金額為956,700元(704,000+187,700+65,000=956,700),被告借款均經原告記載於個人帳簿,其餘交往期間之開銷,方屬交往之饋贈,故原告未記載於帳冊。
㈡、兩造於106年7月間因被告疑似另結新歡而分手,原告另結識現在之配偶,並於106年8月懷孕及辭去工作,而由配偶負責金錢支出,故於107年間即向被告催討前揭債務,雙方發生爭執而互提刑事告訴,被告於偵查中亦稱「那個錢是交往期間大家有來有去」,顯未否認原告有交付本件之金錢,爰依消費借貸請求原告給付。退而言之,因被告曾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前揭款項係原告「心甘情願代墊」等語,是原告係受被告之委託處理被告之債務,亦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為處理被告債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956,700元;再退而言之,倘認不成立前揭法律關係,因兩造於交往期間,有共同之開銷或互相贈與禮物,又同居於原告承租之房屋而由原告支出房租,原告為被告個人債務支付款項並記載於帳簿且非基於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因此受有債務減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基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56,700元(起訴狀誤載為957,700元,業經原告聲請更正,見本院卷第43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同居期間,被告固有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惟車輛之貸款及保養維修費用均係被告自付,被告且幫忙支付房租、出遊費用、生活開銷,並在原告身上花費不少金錢,105年間更已搬回自己家中,未再同居;原告先於107年間持手寫單向被告威脅取財,嗣於108年12月持帳冊起訴,然其所持之手寫單及帳冊,記載內容不同,其所主張顯非事實。倘兩造有借貸或代墊情事,自應提出收據或匯款紀錄以供證明,另被告繳納車貸款項數額,自103年2月至105年7月,每月21,156元,105年8月轉換合約未繳款,自105年9月至106年2月,每月16,219元,與原告之主張亦不相同,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5頁):
㈠、原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於101年間開始同居,被告曾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乙部,並設訂動產擔保。
㈡、原告於107年間曾向被告催討債務90萬元,包括車貸、信用卡及手機費,被告否認,其後引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906號、107年度偵字第30313號案件,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意旨足供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㈡、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6,700元,既為被告所否認,參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存有金錢借貸、委任之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僅提出其自行書寫之帳冊為證(見本院卷
第25-29頁),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確為被告支付車輛貸款、信用卡帳款、手機費之事實及數額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曾支付前揭款項之證據,難認已就金錢之支付為舉證;此外,原告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或被告有委任其處理事務之意思表示,揆諸首開說明,難認兩造間存有借貸或委任關係。
⒉被告雖曾在刑事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中陳稱:今年(107年)7
月25日晚上7時50分左右,我前女友何佩珊帶3個我不認識的男生來我家…3個裡面的其中有一名中年男子來敲我的車門,我開了車窗,那名中年男子對我說我欠錢不還…我跟何佩珊在一起6年,那個錢是交往期間大家有來有去,不能算我欠她錢,何佩珊就拿出了一張她自己寫的單據,說我就是欠她那些錢,上面她自己列了我總共欠了何佩珊90幾萬元,我覺得太扯等語,並提出原告書寫之照片一張為證(見107他6821號卷第11-13頁),該照片即為被告於本事件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依上情以觀,被告在偵查中係表明前揭中年男子所指之欠錢不還,係同居期間兩造金錢「有來有去」,且強調並無借貸債務,已難認被告有承認照片內容之記載。何況照片內容記載與本件原告提出之帳冊記載內容並不相同(帳冊記載車貸每月18,000元或22,000元,照片記載車貸原每月18,000元、後改為21,000元,帳冊記載信用卡及手機4,000元或5,000元或6,000元,照片記載信用卡每月約2,000元、手機費每月約2,000元),倘帳冊係原告所陳自100年7月如實記載而得,原告於107年7月25日要求被告處理債務時自應㩦帶帳冊並提示予被告,何有另行書寫單據之必要,可見該帳冊係原告事後記載,既為被告否認,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金錢交付、借貸意思表示一致,或兩造間有委任之意思合致及原告為處理事務支出費用,難認原告所主張借貸關係或委任關係存在為可採。
⒊此外,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有給付起訴狀所主張之費用,難認
被告有因原告之給付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以前開帳冊,欲證明兩造間有不當得利關係存在,亦無足取。至原告雖聲請調取被告103年至106年所得清單、車輛動產擔保設定資料及信用卡消費帳款清償紀錄,欲證明被告無力清償債務及原告有提供金錢予被告繳納之必要等情,惟本院認原告上開聲請與本件之請求不具因果關係,因認無調取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貸、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6,7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因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不一一加以論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