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豐展
鄭忠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豐展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藍芽 耳機貳個之變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忠信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李豐展與鄭忠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6月30日凌晨2時44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31分許止,在 黃啓源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夾娃娃機店內,由李豐展先以鄭忠信自備之板手,關閉店內總電源開關後再開啟電源之斷電及搖晃機臺等方式,以利鄭忠信投幣把玩操作機臺時方便夾取物品,以此操控機臺夾爪位置之不正方法,使該機臺裝置結構陷於錯誤,使藍芽耳機掉落至出貨口,共詐得藍芽耳機2個,並將之變賣共得款新臺幣(下同)1300元。嗣經黃啓源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板手1支。
二、案經黃啓源委由 李國源 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背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豐展、鄭忠信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告訴人黃啓源於警詢時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6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現場測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27至31、39至41、43頁),並有扣案之板手1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該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言。又所謂「不正方法」,參照實務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2有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有關「不正方法」之要件,係指以類似詐欺之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參諸86年10月8日新增刑法第339條之1、第339條之2等規定時之立法理由:「目前社會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不正方法由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有損業者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處罰之必要」等語,足見上開刑法第339條之2有關「不正方法」之見解,與刑法第339條之1不法構成要件中之「不正方法」之要件,應為相同解釋,始合於立法意旨。亦即,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應係指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該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或使該收費設備對儲值金額之判讀發生錯誤等類似詐欺之方法,而取得他人財產上之物者而言。
(二)查本案中選物販賣機,必須先行付費,始可供娛樂或取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又本案被告2人雖有投幣於收費設備,惟被告李豐展先以被告鄭忠信自備之板手,關閉店內總電源開關後再開啟電源之斷電及搖晃機臺等方式,以利被告鄭忠信投幣把玩操作機臺時方便夾取物品,顯係以不合於該收費設備正常使用方法之不正方法,使該收費設備運作喪失公平性,而得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機台內之物品。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三)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2人恣意以上開不正方法取得選物販賣機內之物品,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影響社會治安,渠等所為實不足取,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犯罪分工、涉案情節,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李豐展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育有1子、離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鄭忠信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不穩定、已婚,育有2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看法)。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應無疑義。經查:被告李豐展與鄭忠信共同取得藍芽耳機2個,被告李豐展於警詢供稱:2個藍芽耳機我以1500元賣出。我將我要販售藍芽耳機的訊息於facebook上po文後,有一名男子向我示意購買,並於108年6月30日相約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被告鄭忠信則於警詢供稱:東西是李豐展賣的,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21頁)。被告李豐展與鄭忠信於偵訊時均供稱:藍芽耳機拿去賣掉了,約1300元等語(見偵卷第76頁),本院認定藍芽耳機2個係由被告李豐展賣的,僅被告李豐展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又被告2人就變賣所得前後供述不一,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李豐展將藍芽耳機2個變賣後所得為130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杜絕犯罪之僥倖心理,仍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李豐展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詐得財物的實際價值若與被告李豐展變賣價值間有差額,乃屬被告李豐展與告訴人黃啓源間民事求償之範疇,尚非本院沒收部分所應處理,附帶說明之。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板手1支,係被告鄭忠信所有,供被告2人遂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忠信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鄭忠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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