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侵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侵附民字第22號原告AV000-A11017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緯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案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均為大樓物業管理人員,惟被告竟心生歹念,於民國110年6月28日16時許,在兩人執勤之大樓1樓櫃台,將8顆含精神病用藥Clozapine成分之藥丸摻入原告所飲用之飲料杯中。原告於同日18時許起,因藥效發作開始出現精神恍惚、口齒不清、手腳無力等身體不適情形,被告隨即提出欲送原告返家為理由,試圖違反原告意願而為性交行為,幸經訴外人陳O廷堅持叫救護車將原告送醫,被告始未得逞。被告上開行為,除使原告受有上開身體、健康之傷害外,亦使原告受到驚嚇而有心情低落、憂鬱等負面情緒影響正常生活,又原告係於職場環境遭信任之同事下藥,迄今回想自身深陷遭人性侵之危險中,均仍感到噁心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主觀上沒有強制性交之犯意,至於我涉犯傷害罪或強制罪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但我也無法提出具體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
㈠前揭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
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就其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負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乙節,洵無疑義。
㈡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
實際加害程度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等各項因素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之年齡、其等自述之學歷、經歷(見附民卷第36頁;侵訴卷第293頁),及兩造名下之財產、收入情形(基於個人隱私保護,爰不細列)等,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附民卷彌封袋);復考量被告係於職場工作期間下藥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因而造成原告對於日常周遭人、事、物容易產生莫名恐懼等一切情事,應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同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本案訴訟繫屬期間復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書嫺
法官胡慧滿
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王萌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