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勝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4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勝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朱勝賢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朱勝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考領有駕駛執照,其對於前揭行車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張在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進而撞擊其前方由告訴人 孫麗 芸所駕之汽車,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足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未履行調解內容給付款項,於審理時請求再為調解卻未到場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雄簡調解室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參;兼衡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445號被告朱勝賢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勝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凌晨0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由南往北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孫麗芸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與影七路口停等紅燈,朱勝賢之車頭追撞孫麗之車身車尾,造成孫麗芸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孫麗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朱勝賢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之陳述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且未注意車前狀況。㈡告訴人孫麗芸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之陳述、診斷證明書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且受有前述傷勢。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8張、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張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追撞在停等紅燈之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檢察官林志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