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國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闕國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壹個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臺北榮民總醫院書」之記載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及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外(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又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持有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微,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738公克、驗餘淨重0.271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412號被告闕國雄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國雄前(一)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9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9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三)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三)2罪,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四)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五)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四)、(五)2罪,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他案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六)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七)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八)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七)、(八)2罪,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六)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闕國雄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3日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6日16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迴龍捷運站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738公克、驗餘淨重0.2717公克)而持有之。嗣其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國隆路2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主動提出其持有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738公克、驗餘淨重0.2717公克)、吸食器玻璃球1個為警查扣,並於警詢時對於警員尚未發覺之上開施用及持有毒品事實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闕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書108年10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上開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玻璃球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上開犯罪後,該管公務員尚未發覺時,向警員自首坦認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而表示願接受裁判一節,有其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738公克、驗餘淨重0.271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1個,為被告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