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請人 李俊璋 代理人 陳俊男 律師被告 林鴻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30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39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林鴻文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8年度偵字第5392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304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09年2月14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乃委任陳俊男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
109年2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為基隆市立成功國民小學3年1班導師,於107年10
月15日、同年12月4日分別由校方轉知之基隆市政府傳真文件知悉遭不詳姓名、自稱為學生家長之人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向基隆市政府提出陳情,其中涉及指稱告訴人「班級導師個人主義,傷害到學生的權利」、「在校外大家對李老師風評很差」、「聽說他在學校沒有人敢動他」、「因為他霸道」、「一點駕駛道德都沒有」、「一位這麼差勁的老師」、「整天跟小孩鬼扯」等語,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承上 ,電子郵件中指稱告訴人「因為班導的個人因素,導致
學生失去了應有的權利」、「在課堂上說:『校長早上沒事幹,所以才站在門口跟你們這群學生打招呼』」、「有時候開車進校門口時,都不會減速」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涉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嫌。
三、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理由: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392號不起訴處
分書就被告林鴻文予以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被告係將其意見反映至市政信箱,並未將其投訴之內容散發或傳布,至於公務機關作業流程導致其意見為承辦人以外之人知悉,並非被告所得以掌握,是難認被告果有意圖散布於眾或公然侮辱意圖等語,因認被告並無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故意,而以其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3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⒈被告係於市政信箱留言,告訴人縱得知被告陳情之內容,亦
係因市政府內承辦市政信箱業務之承辦人依業務性質轉給教育處、告訴人所服務之學校,並非被告所能掌握及控制,自難認其果有散布及公然侮辱之意圖。
⒉縱告訴人認被告之陳述與事實不符,惟被告係直接在市政府
網站將投訴內容傳送至市長信箱,並未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大眾,亦未公開張貼以公告周知,更無其他無關第三人得以窺知內容,是被告所為,僅係向特定機關陳述,要難認有妨害名譽及公然侮辱之故意。
⒊原不起訴處分書之取捨論斷,與刑事判斷所應遵循之罪疑法則相符,亦與通常社會生活經驗無違,其結論並無違誤。
⒋至告訴人雖主張被告可能隱蔽其他犯罪行為人、應再行調查
發文IP位址,亦無改於上揭論斷,自無調查必要,其餘主張亦係徒憑己見、任意爭執,原處分自應維持。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犯罪時點明顯有誤,與基隆市政府
研考處系統紀錄之真實時間不一致,徵諸自行認定之真實犯罪時間為假日之清晨,被告顯然係為包庇其他犯罪人。
㈡本件犯罪行為人若非學生家長,而係校內人士偽託家長名義
為之,即與原不起訴處分或再議駁回意旨中率認之反應家長意見有悖,乃意在傳遞、散布侮辱與誹謗言論至基隆教育行政單位。
㈢再以法條所指之公然乃包含特定之多數人,故意亦非僅指直
接故意,實包含間接故意,故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市政信箱,且內容涉及不同權責單位,犯罪行為人自係有意使特定多數人在層轉過程中均得以共見共聞其不實言論,至少當有妨害名譽與公然侮辱之未必故意,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就此部分之理由與客觀事實不合,顯有違誤。
㈣遑論被告乃告訴人任職學校之家長會副會長,自可將其意見
向校內反應,何須匿名以市長信箱方式投書侮辱、誹謗,可見被告確實真意即在散布該等不實言論,以貶損告訴人。
㈤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意旨徒增法律所無之限制,使誹謗罪成為具文,法則適用顯然不當。
㈥告訴人嗣後又補充理由如下:
⒈原檢察官以錯誤之時間調查IP位址,未盡調查之責。
⒉告訴人所任職之學校基隆市立成功國小校長 陳怡君 涉有重嫌,竟未予調查。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當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例外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既已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規定,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換言之,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此外,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六、本院經調閱本案相關偵查卷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99號、108年度交查字第110號、108年度偵字第5392號),並審核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認不足證明被告林鴻文有何聲請人李俊璋指控之妨害名譽行為,且就聲請人李俊璋所指之證據不予調查之原由亦已敘明,其理由已論列詳細,惟聲請人李俊璋仍執陳詞一再爭執。本院認聲請人李俊璋聲請交付審判實無理由,除理由部分援引前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外,復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89年度台非字第126號判決參照)。又刑法誹謗罪係以行為人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但因意圖僅存在於內心世界,如非經由外在行為之表露彰顯,自難為一般人所得輕易察知。是以前揭「意圖散布於眾」之認定,自應與行為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時機、場所、對象、表意方式、有無廣泛流通可能性、不特定人接收訊息之難易程度等要素予以綜合判斷,不得無視於發表言論所在場合及處所,即機械性地認為已合於「意圖散布於眾」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否則恐將過度侵犯私領域之完整性,形同將私人間於非公開領域所發表之關於評價特定人物之議論,一概納入刑法誹謗罪之射程範圍內,而與刑罰謙抑思想及比例原則相悖離。
㈡基隆市政信箱接獲署名「 安安 」之人於107年10月13日投書
,投書內容確有包含:「班級導師個人主義,傷害到學生的權利」、「在校外,大家對李老師風評很差」、「聽說他在學校沒有人敢動他」、「因為他霸道」等用語,並敘及「全校所有的班級都有聯合採購作業簿本,唯獨只有本班沒有採買,……因為班導的個人因素,導致學生失去了因(按,應為『應』字之誤)有的權利」等語;同信箱又接獲署名「
301斑(按:應為『班』字之誤)家長」於107年12月13日投書,投書內容確有包含:「在課堂上說”校長早上沒事幹,所以才站在校門口跟你們這群學生打招呼”」、「有時候開車進校門口時,都不會減速」、「一點駕駛道德都沒有」、「一位這麼差勁的老師」、「整天跟小孩鬼扯」等用語。上開事實業經基隆市政府以108年4月1日基府研資貳密字第1080017733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應無可疑,而可認定。
㈢訊據被告林鴻文於偵查中坦承果有於107年10月、12月間先
後向市政信箱陳情告訴人等節,並辯稱:伊選擇以市政信箱反映意見,因伊認為這是市民之權利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110號卷第155頁)。卷內亦無任何其他之反證存在(告訴人個人之臆測並非證據方法;且由告訴人歷來陳述中屢屢攻訐該校校長,並提出該校 陳靖薇 老師遭他人陳情後,該校校長並未將投訴內容給陳靖薇老師看,因而遭陳靖薇老師向市民熱線電話反應之電話錄音譯文【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110號卷第81頁】作為旁證,惟此部分顯然與本案無關,反而可證明聲請人個人對於該校校長之怨懟非淺,是其個人對另有他人涉案之臆測更欠缺憑信性,自不待言),依證據裁判法則,本院自不能憑空發明其他可疑之犯罪行為人或同案共犯。
㈣上開寄送至市政信箱之陳情函文,依常理固可知悉並非由首
長親閱(甚至絕大多數調查後回復陳情人之內容,其決行層級亦非首長本人,而係依各機關內部分層負責之規定處理;至所謂分層負責之規定,非該公務機關內部人員未必盡知,可能係由機關之第一層級、第二層級、第三層級、第四層級之首長決行,甚至亦有可能由承辦人本人即可決行,不一而足),惟依基隆市政府暨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之規定,可知陳情內容並非公開供不特定人得以知悉,則若果前揭電子郵件係被告向市政信箱陳情之內容,被告對於該信件之內容會如何處理,自無置喙之權限。
㈤市政信箱承辦人收受該陳情後,如何處置該陳情內容,是直
接將陳情內容原封不動轉發各相關單位進行回復?抑或將陳情內容詳細予以區分後,分別要求相關單位對於特定事項予以調查、回復?此均非被告所能指示或掌控。舉例而言,司法、警察機關亦屢遭人民陳情關於問案之態度不佳,其調查方式不外乎調取問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則是否有必要將陳情內容轉知承辦人以外之人,或是僅要求調取錄音、錄影後確認即為已足?若依聲請人之法律確信,前者自當構成妨害名譽之情形,後者則無從構成妨害名譽,蓋除受理者外,其他人無從得知遭到陳情之內容(只知道有調閱錄音、錄影之情形),則構成犯罪與否豈非全然操之在無關之第三者?若如此,顯然悖於本於個人責任之刑罰基礎,是聲請人所陳之法律確信自非可採。
㈥易言之,後續接受陳情機關如何辦理,迥非陳情人所能掌控
;是本件市政信箱承辦人選擇將陳情內文直接轉給其他單位處理,而非將陳情內容裁切後,重新撰寫個別問題要求各相關單位查復,或設計調查方式確認有無陳情所指之事項,此等辦理之流程並非陳情人所能掌控,則陳情人是否即有意圖散布於眾之故意,或有何公然之意圖,即不能在別無證據之情形下率予揣測,否則有悖於罪疑惟輕之刑事原則。
㈦更遑論若類似情形均一概以妨害名譽罪名予以處罰,則各級
政府為便民所設置之陳情管道不啻形同入罪工具,使凡有陳情者,均需竭盡所能調查確信為真實後始得陳情,或者需事先代替接受陳情之機關設計足供匿名調查之妥善方式始得提出陳情,否則任何陳情都可能涉及對他人不利之陳述,從而成為妨害名譽罪之潛在被告!是若由聲請人之所確信得以成立,將足以破毀原本依法有據之陳情制度,由此即可反面推論聲請人援引為再議或聲請交付審判所確信之法律意見,實屬荒謬。
㈧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公然或意圖散布於眾之故意,被告
之行為亦係使用電子郵件之方式投書市政信箱,顯然非屬公開之形式,因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及再議駁回之理由均認為其形式上無從構成刑法第309條、第310條之可能,從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即難認有何違失之處,聲請人執著於IP位址、恣意指摘所任教之學校校長為共犯等節,無非出於揣測,或基於其個人對任職學校校長之怨懟,所請求之調查皆屬無益,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妄加指摘,自難認有理由。
㈨至聲請人於書狀中屢屢指摘所任職之學校校長,指控其涉嫌
對聲請人誹謗、公然侮辱等刑事犯罪嫌疑重大等語,然卷內未見有何憑證,聲請人所提事證亦僅能使人知悉渠個人對該校校長有諸多不滿;則聲請人此等先後向檢察官、法院(包含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受理書狀人員、各層級書記官均可能接觸渠所提出之書狀)指摘校長之行為,是否亦與聲請人指摘他人涉嫌對其誹謗、公然侮辱之犯行相似?若聲請人認為自己隨意指摘他人涉嫌犯罪之行為並無任何不妥,則聲請人指責他人向市政信箱陳情之行為涉嫌犯罪乙情亦顯然與其對自己行為並無違法之確信相悖,由此益見聲請人所提之聲請意旨與其行為自相矛盾,毫不可採。
㈩綜上所述,聲請人李俊璋於偵查中及提出再議時所提出之相
關事證與說明,均無從佐證被告林鴻文之行為該當於刑法第
309條、第310條之罪名(欠缺公然或意圖散布於眾之故意),堪認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無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李俊璋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各節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進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