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501號抗告人 汪秉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27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汪秉儀因犯如其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計11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係在相近時間所為,然原審所定之執行刑,並未考量上情,且較諸其他法院就其他相類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顯然過重,請求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使其早日重返社會,俾能侍奉雙親,爰請撤銷原裁定,從輕另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四、惟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之11罪所處有期徒刑,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7年7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共9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同附表編號10至11共2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00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合計總和為有期徒刑15年8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泛言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蔡國在法官林恆吉法官江翠萍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