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2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詹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詹龍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若無支線道與幹線道之分,○○○區○○○道與少線道,並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再「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監視器畫面列印,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在案發之交岔路口停車再開,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察知被告已進入交岔路口,被告則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而侵犯告訴人路權,是以,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其侵犯告訴人路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而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之規定,與有過失明確,而應負次要肇事責任。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
行,新條文之處罰規定較修正前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條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較大、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較小、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匪輕、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445號被告江詹龍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詹龍於民國107年4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巷往龍清街50巷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與龍清街50巷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未減速慢行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陳信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往龍慈路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陳信慶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右眉撕裂傷3公分、右臉擦傷、雙膝擦傷及右側顴骨弓骨折等傷害。 嗣江詹龍 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報明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信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詹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信慶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張在卷可佐,按車輛行經設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未減速慢行以致肇事,其有過失至為灼然。雖本件告訴人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以致發生本件擦撞受有傷害,而與有過失,然不能以此而免除被告之罪責。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向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