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沙補字第179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已改名
莊筑安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0000000元,應繳裁判費109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9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