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補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沙補字第179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已改名
莊筑安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0000000元,應繳裁判費109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9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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