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7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正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正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正安因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0年聲字第2316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罪名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徐美婷附表: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民國)├─────┬─────┼─────┬─────┤│號││││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罪│有期徒刑3│109年10月│本院110年│110年2月│本院110年│110年4月││││月,如易科│22日│度簡字第│18日│度簡字第│2日││││罰金,以新││372號││372號│││││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2│竊盜罪│有期徒刑3│109年11月│本院110年│110年3月│本院110年│110年4月││││月,如易科│9日│度簡字第│17日│度簡字第│21日││││罰金,以新││564號││564號│││││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3│竊盜罪│有期徒刑3│109年10月│本院110年│110年4月│本院110年│110年5月││││月,如易科│27日│度簡字第│15日│度簡字第│19日││││罰金,以新││1077號││1077號│││││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4│竊盜罪│有期徒刑4│110年3月│本院110年│110年8月│本院110年│110年9月││││月,如易科│9日21時30│度簡字第│13日│度簡字第│23日││││罰金,以新│分至3月10│2199號││2199號│││││臺幣1000元│日7時30分││││││││折算壹日。│間之某時許│││││├─┴───┴─────┴─────┴─────┴─────┴─────┴─────┤│備註:編號1~3曾經本院110年聲字2316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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