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2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銨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個人所需驟起盜心,而任意竊取他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得之新台幣100元,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復考量被告身心障礙等級為中度(警卷第20頁),暨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新台幣1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警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簡易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627號被告黃信銨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里○鄰○○路○○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銨於105年9月16日(星期五)上午9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仁壽診所外面,向張 陳玉蘭 (65歲)乞討金錢吃飯, 張陳玉蘭 不肯,黃信銨心有不甘,竟尾隨張陳玉蘭進入診所內,趁張陳玉蘭將一張新台幣(下同)100元現鈔放在櫃檯上要付掛號費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從左側伸手竊取該張100元現鈔。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案經張陳玉蘭報案後,警員調閱監視器及相關資料後,查獲上情,並由黃信銨自行交出100元紙鈔(查獲之贓款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信銨自白(警卷第1-3頁)。
(二)被害人張陳玉蘭之指述(警卷第4-5頁)。
(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10頁)。
(四)被害人簽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1頁)。
(五)現場監視器光碟(本署錄音但/光碟存放帶)及翻拍照片(警卷第12-16頁)。
綜上,被告犯嫌,實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檢察官吳志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