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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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4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陳美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陳美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自述其犯罪動機、目的為將偷取食物給流浪漢吃,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的機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次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本件犯罪所得已不能沒收,聲請本院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下同)1,321元。然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物品,雖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然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1,321元,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一份可稽(偵卷第8頁)。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則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簡易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953號被告劉陳美影
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陳美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7月31日10時47分,在址設宜蘭縣○○鎮○○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賣場內,趁賣場人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賣場內陳列之「白蘭氏旭沛蜆精1罐(價值新台幣(下同)68元)、白蘭氏學進雞精1罐(價值79元)、白蘭氏養蔘飲2罐(價值138元)、白蘭氏冬蟲夏草雞精1罐(價值69元)、白蘭氏四物雞精(價值69元)、唯一滷汁香辣牛肉乾1包(價值75元)、唯一蜜汁碳烤豬肉乾(價值75元)、桂格養氣人蔘無糖補液2罐(價值138元)、桂格養氣人蔘滋補液3罐(價值207元)、五洲生技斯斯維他命C口含片1包(價值25元)、明治條裝黑巧克力3條(價值135元),、義美大雷霆巧克力3條(價值54元)、金莎巧克力(5粒裝)3條(價值189元)」等共計13樣商品(共計1,321元)後離去現場。嗣經賣場人員 趙志堅 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志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陳美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志堅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遭竊商品清單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和解書及監視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自承竊得上開物品後,已持之交予年籍不詳之他人食用等情在卷,前揭犯罪所得已不能沒收,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1,321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檢察官黃明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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