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干慧俊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4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甲○○係群翔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群翔公司)總經理,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辦理增資時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如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群翔公司董事長 邱資勝李昭萃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世昕會計事務所員工「高小姐」之人,共同基於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產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先由甲○○將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聯邦銀行帳戶)、邱資勝將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資勝聯邦銀行帳戶)及群翔公司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群翔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交與「高小姐」操作使用,「高小姐」(起訴書誤載為邱資勝)則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某時,提供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輾轉由甲○○聯邦銀行帳戶、邱資勝聯邦銀行帳戶及李昭萃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昭萃聯邦銀行帳戶)轉帳至群翔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內,而以該存摺影本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製作不實之群翔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變動表(起訴書漏載上開資料)等文件,使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檢具上開資料,委由不知情之世昕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邱吉萱 (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為知情者)依據前開資料,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並於106年12月1日出具群翔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高小姐」隨即於同日,自群翔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將前開500萬元轉出取回,嗣於106年12月13日以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公司增資登記所需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就群翔公司為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認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年月18日核准群翔公司之增資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的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指揮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8、47、48頁),且經證人邱資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2477號卷一A第130、131、332、333頁),並有前述會計師出具之群翔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群翔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06年12月18日之群翔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見偵字第12477號卷四第417、423、426至431、435頁)、甲○○、邱資勝、李昭萃及群翔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420號、109年度簡字第223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3至47、61至67頁、偵字第12477號卷一A第493至50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
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公司申請設立、
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其內容係記載資產、負債及權益,應為資產負債表之一種,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㈢被告係群翔公司之總經理,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公
司負責人,且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其本件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與邱資勝、李昭萃及「高小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邱吉萱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屬間接正犯。再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增資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非但違背維護公司財務健全本旨,亦增
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虛增資本額為500萬元,暨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月收入約2、3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節非重,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此外,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倘其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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