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6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049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處理事故之警員自首,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卷附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