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621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2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何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陸萬貳仟貳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
,向原告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75萬元,約定分期攤還,
未按期攤還本息,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10
月23日起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363,516元(
含本金362,208元及違約金1,308元)迄未清償,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516元,及
其中362,208元自9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
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
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
,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
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
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
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
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
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
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
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
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
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本院審酌兩造
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
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就自104年9月1
日起之違約金,應核減為按年息15%計算為適當。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合計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