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小字第6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陳汎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
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定
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
21條、第22條及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地,凡為
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之侵權行
為地在臺中市新社區,屬於本院管轄範圍,是本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爭執事項:
I、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9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 陳述略 以:
㈠被告陳汎萭於中華民國(下同)104年11月14日10時35分
許,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
市○○區○○街○○號前,因跨越雙黃線超車時,未注意
路況保持安全距離,因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玥
珠所有並由訴外人 黃華諄 駕駛之ALN-9796號自用小客車
,造成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車輛受損,共支出車輛修理費
新臺幣(下同)37,940元(其中零件費用36,950元、工
資費用990元,合計共37,9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
權。
㈡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單、車損照片影本;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
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肇事處理報告、理
賠計算書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II、被告部分:
一、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陳述略以:主張時效抗辯。
貳、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參考);次按消
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
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
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
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參考)。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
單、車損照片影本;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估價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肇事
處理報告、理賠計算書影本等附卷為證;被告對此亦未為
爭執,但被告抗辯稱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經過2年而消滅
等語。
三、經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在104年11月14日,原告在106年
12月4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件章日期在卷可
證,而依卷附車禍現場相關之現場圖及警訊筆錄,二造當
事人均是在當日即完成筆錄,是當天即應知悉被告為賠償
義務人,而原告卻在經過二年後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經
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之請求權已因經過二年而罹於
時效消滅,原告之請求權既已消滅,其再提起本件請求即
無可採,因認被告之抗辯為可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
,940元,及自10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
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